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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42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祝某笛(X年X月X日生),婚后我们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手机一部,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共价值5000元)。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给的彩礼款都已花没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其他物品,我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归我。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祝某笛(X年X月X日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给被告彩礼款共x元,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被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称全部花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酌情返还。对于手机、戒指、项链、耳环,视为原告自愿赠与,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祝某笛(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祝某某彩礼款5000元。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应判决返还财礼款;适用法律不当,子女抚养权应该判给上诉人刘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被上诉人祝某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六订婚,2005年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祝某笛(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过了彩礼款,并赠予给上诉人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上诉人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以证明分居后婚生女孩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称给上诉人过彩礼款x元,并提供礼单予以证明,上诉人对礼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礼单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称所过的彩礼款实际数额是x元,但没有举出相关反驳的证据。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超生罚款收据及收取限制早婚费决定书,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祝某笛因年纪尚小,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彩礼款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不属于以上规定应当返还彩礼款的情形,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年多的时间,分居后上诉人一直单独抚养婚生女,故彩礼款不宜由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婚生女祝某笛(X年X月X日生)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被上诉人祝某某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计450元,由上诉人负担2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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