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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21岁。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成年。

被告吴某某,女,成年。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54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吴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夏天,原告经本村邻居杨××介绍,与王某固乡X村王某甲认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140元,该款经媒人之手交付被告王某乙夫妇。后原告与王某甲交往中,王某甲又索要部分钱财,加上彩礼款共计7590元。2010年7月份,原告让媒人去被告家中商量结婚之事,才知王某甲又与他人订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7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给王某甲见面礼2200元,回400元,抄号2660元,回660元。吴某某接过抄号款后,把她转给王某甲了。原告给付的彩礼系赠予性质,不应返还,要求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经媒人杨××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杨××在法庭调查中证明李某某给付见面礼2200元,回200元,抄号2660元,回一身衣服,二人其他财物来住,其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的习俗系封建旧俗,被告因此而收取的财物应依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某甲应当返还其所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共计4660元。被告李某莲自认原告给付抄号款2660元已转付王某甲,足以证明该款由其亲自接受。至于其是否转于王某甲,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原告称与王某甲其他经济往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两次回原告款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互送衣物行为,可视为赠予,不再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4660元,被告吴某某对其中的2660元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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