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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彭某抢劫案

时间:2003-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刑初字第230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小学文化,原系北仑区大矸绿叶洗头房服务员,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绰号“波娃仔”,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3)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彭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甲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彭某伙同王大兵窜至朱某乙暂住房,以抓卖淫为借口,强行夺取手机1部,后又将其带至野外采取殴打手段抢得现金70元;2、同晚,上述3人经预谋窜至胡某甲暂住房,由被告人李某敲门入室使用暴力手段致胡某甲轻伤并抢得手机1部、现金450元。为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胡某丙陈述、损伤检验报告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200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敲开其暂住处的房门对其实施抢劫,并采取推打等暴力手段造成其手臂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伤。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24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600元、旅差费1334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略)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

被告人李某辩称指控的2起事实都不是抢劫,期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手机、现金等物也是被害人主动给的;胡某丙伤是其自己摔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更非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的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对指控的2起事实仅是参与,且都没有入室,也没有殴打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彭某与王大兵(另案处理)在北仑区X镇X村碰面后,经商量决定去“搞些钱花花”。当晚10时许,三人窜至大矸岩河路朱某乙暂住处,由彭某、王大兵敲门入室,先提出要朱某乙淫,遭拒绝。随后李某亦进了屋,声称其在北仑公安局的表哥委托其来抓卖淫嫖娼,并要查证件。在看过朱某乙暂住证等证件后,李某提出要朱某乙出钱来。朱某乙见状,即准备用其价值1111元的“东信”手机打电话,但被李某夺走,并在朱某乙还手机时讲手机会还的,但要拿出钱来。因朱某乙无钱,李某即假装要把朱某乙带到派出所去。在朱某乙被带至外面后,李某等人再次向朱某乙钱,在朱某乙示确实无钱后即对其踢了几脚并刮了耳光,并质问朱某乙身上有多少钱,朱某乙被迫将身上的70元钱交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丁陈述,证实在其暂住处被告人彭某、王大兵提出要其卖淫遭拒绝后,被告人李某入室声称其是公安民警的亲属,在查证件后向朱某乙钱,并在朱某乙打电话时夺走手机的事实以及被带至外边后被告人等继续要钱并在打其后拿走70元现金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彭某在侦查阶段的各自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及案发的具体时间、经过;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通过上述事实及证据分析,被告人李某、彭某等人在被害人朱某乙房内以所谓抓卖淫嫖娼为借口,企图使被害人基于害怕心理而交出钱财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合伙制造事端,进而敲诈钱财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夺取手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并未造成威胁,其目的是阻止被害人打电话以防止行为暴露,该行为仅系整个敲诈行为的一个环节,而非抢劫行为。但被告人李某、彭某等人在将朱某乙带至室外后,采取殴打的手段,当场劫取了被害人70元现金,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而公诉机关将本起事实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2003年3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与王大兵经预谋后又窜至大矸镇X村胡某甲为生活而租住的暂住处,由被告人彭某、王大兵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敲门入室后采取推打致胡某甲右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的手段,劫得胡某甲价值978元的“TCL”手机1部、内有450元现金的背包1只,并将该包递给站在门口的彭某。后经鉴定,胡某丙伤势构成轻伤。

2003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胡某甲找到王大兵之妻董某某,向董某诉其被人打伤、抢走手机及450元现金的事实,并由王、董2人陪同到北仑区宗瑞医院检查。当天9时许,公安人员与胡某甲一起由董某某带至被告人李某暂住处,经胡某甲当场指认,抓获了被告人李某、彭某。后从李某处追回“东信”手机1部、现金4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于2003年3月29日至4月9日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46.2元,后伤未愈而因其本人要求出院,医嘱定期门诊随诊并在约6至8周后回院拆内固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实其在暂住房内遭两被告人抢劫并被抢走手机1部、现金450元的事实以及案发的时间、经过;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陪同胡某甲去医院后回住处的路上,听到李、彭、王等3人讲抢了胡某丙手机及450元现金、抢了大矸岩河路边一个女人的手机及70元现金的事实,亦印证了被害人胡某丙相关陈述;3、被告人李某、彭某在侦查阶段的各自供述,亦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5、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胡某丙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7、被害人胡某丙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胡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2天后伤未愈出院仍需拆内固定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8、董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9、扣押、返还财物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彭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对本案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2起事实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彭某虽是在门外望风,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应对被告人李某入室后抢劫的整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入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次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从犯的认定等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除应受刑事处罚外,依法还应赔偿被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按实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酌定;其继续治疗费目前难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主刑刑期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至2015年3月30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100.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俞毅刚

代理审判员陈星言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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