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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上蔡县韩寨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44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董某之丈夫),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蔡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上蔡县X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美、被告上蔡县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6月9日11时左右,原告因头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指派没有医师资格的康某俊为原告诊断,康某俊在未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直接按眩晕给原告输水治疗。当日晚上8点多,原告在第三瓶水未下完去厕所时瘫倒在地,后昏迷不醒。原告家人在被告未做任何表示的情况下,租车将原告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CT检查,原告为脑室出血。经该医院建议,原告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昏迷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做了两次开颅手术,原告分别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62天,支付医疗费8万多元。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误诊,延误了原告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期,不仅使原告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且给原告留下了后遗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损伤被鉴定为3级伤残,生活不能治理,仍需后续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105元、护理费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7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上蔡县X乡卫生院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表现为:1、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下午3时,并非是上午11时左右。2、当时为原告接诊检查的医生有康某某等多人,并非是康某俊一人。3,被告接诊原告之后履行了望、闻、问、切,并进行了脑电图检查,并非原告陈述的未做任何检查。4、原告陈述当天晚上8时左右其去厕所方便时瘫倒在地,时间表述错误,因为该时间原告已经在上蔡县人民医院。5、原告出现病情后,被告建议联系“120”进行转诊,但原告方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而是自己找了出租车去医院。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真正造成延误原告治疗和有医疗过错的是上蔡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应由上述两家医院承担责任。四、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五、脑室出血产生并发症和后遗症是世界性难题,被告作为基层医院是无法预见和克服的,不能由此而归责于被告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蔡县X乡卫生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为人民身体健康某供医疗与预防保健服务。医疗、常见病多发病护理、恢复期病人康某治疗与护理、预防保健。2009年6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因头痛到被告处就诊,该卫生院的康某俊(从事放射技术)接诊后,经检查:患者自述2天前因受凉感冒后自觉头痛、头晕、耳鸣,自身有旋转感,伴有恶心,无呕吐,测BP:110/80mg。诊断为:1、内耳眩晕,2、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对原告进行相应的治疗,后原告在该卫生院上厕所时瘫倒在地继而昏迷不醒。在此情况下,原告丈夫孙某某通过他人与出租车司机邱九成联系,邱九成用哈飞牌面包车载原告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晚8时13分,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做颅脑CT,检查为脑室出血、脑肿胀,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室出血并脑积水,在该院行双侧脑室钻孔外引手术,治疗1月后于2009年7月1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21元,门诊收费542元。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当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86.38元。原告出院后在上蔡县同心第一连锁店购买西药350元,在上蔡县赵桂芳药店购买西药100元。2009年12月5日,驻马店尉康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三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所评估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手术费、和其它费用为x元并评定原告的日常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上蔡县X乡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服并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一项六级和一项七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之父董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次子孙某勇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5人。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54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原告出院后,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x.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X乡卫生院处方,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驻马店蔚康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423司法鉴定书、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第X号司法评定意见及该所鉴定费发票,董某的身份证,孙某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单位相关人员的执业证书,韩寨乡卫生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上蔡县公证处(2010)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河南正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本院对邱九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即告成立。被告作为从事为人民身体健康某供医疗与预防保健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综合条件为患者提供充分的医疗服务。原告以头痛为由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当指派有相应资质的医师为原告进行诊断和作相应的医疗处理。而康某俊在被告处从事放射技术,其却为原告进行诊断、治疗。后被告又在上厕所时瘫倒在地而昏迷不醒,二者足以说明被告在医疗护理方面存在有一定过错。原告在其卫生院昏迷后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虽经治疗,仍留下并发症,生活仍需他人护理。对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到其单位就诊后,履行了接诊、检查、治疗等义务,但根据原告的自身病情,作为乡一级的卫生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技术也难以避免原告病情所引发的后遗症,原告身体所患有的病情是内在的,根据原告受损害的自身原因及被告在医疗护理方面存在的过错,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鉴定机构依据不同的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程度不同的鉴定,应适用哪个鉴定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医临床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部分的规定,应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59元-x.31元=x.28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该数额均为4806.95元/年÷365天/年×61天=80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10元/天=61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61天×10元/天=61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其住址距治疗机构的路程,以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以20年计算,则数额为4806.95元/年×20年×80%=x.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董某现年69周岁,被赡养年限为11年,其赡养费为3388.47元/年×11年×80%÷5=5963.71元。原告次子孙某勇现年17周岁,抚养期限为1年,其抚养费3388.47元/年×2年×80%÷2人=2710.77元。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总计x.6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X乡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扶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总计x.66元的50%,计款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款x.33元。

案件受理费5540元,原告董某承担2770元,被告上蔡县X乡卫生院承担27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77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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