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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又名范X,男,32岁。

被告王某,女,35岁。

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范某,后于2002年冬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长期两地分居。2007年,原告曾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范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范某,同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原告曾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该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09年2月2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范某与王某自愿离婚。二、儿子范某由女方抚养,不许改姓或名;男方支付每月肆佰元抚养费,直到十八周岁;抚养费每月月底打入女方个人账户。……。六、一次性付给女方王某肆万元补偿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将儿子范某带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范某也按协议约定给付女方补偿费x元。2010年6月12日,经双方协议,同意儿子范某变更由原告范某抚养,当日,原告支付女方抚养范某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并将范某带回湖南居住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收条一份,湖南省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本院对被告之父王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本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告于2007年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两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无法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且婚生子范某现已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其子范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范某由原告范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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