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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彭某犯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刑终字第25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波娃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市X区大矸绿叶洗头房服务员,住四川省达县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彭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卫红、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彭某与王大兵(另案处理)在宁波市X区X镇X村碰面后,经商量决定去“搞点钱花花”。当晚10时许,三人到宁波市X区X镇X路朱某暂住处,由被告人彭某、王大兵敲门入室,提出要朱某卖淫,遭拒绝。随后被告人李某亦进了屋,声称其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的表哥委托其来抓卖淫嫖娼,并要查证件。在看过朱某的暂住证等证件后,被告人李某提出要朱某出钱来。朱某见状,即准备用其价值人民币1111元的手机打电话,但被被告人李某夺走,并在朱某讨还手机时讲手机会还的,但要拿出钱来。因朱某无钱,被告人李某即假装要把朱某带到派出所去。在朱某被带到屋外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再次向朱某要钱,在朱某表示确实无钱后即对朱某了几脚并刮了耳光,并质问朱某身上有多少钱,朱某被迫将身上的人民币70元交出。

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与王大兵经预谋后又到宁波市X区X镇X村胡某某为生活而租住的暂住处,由被告人彭某与王大兵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敲门入室后采用推打致胡某某右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的手段,劫得胡某某价值人民币978元的TCL手机1部、内有人民币450元的背包1只,并将该包递给站在门口的被告人彭某。次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李某的暂住处将被告人李某、彭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赃物东信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为疗伤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46.2元,后伤未愈而因其本人要求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并约6至8周回院拆内固定。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损伤检验报告,被害人胡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扣押、返还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彭某的户籍证明以及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第二笔事实属于入户抢劫,在该笔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次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100.7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没有强行非法进入胡某某的住宅,是胡某某自己开门让其进去的,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与同案犯向朱某、胡某某强拿硬要财物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王大兵是主犯,其与彭某均系从犯;其表现一贯良好,属于偶犯,要求从宽处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辩称,其原先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没有参与、实施抢劫。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是王大兵和李某叫其一起去朱某、胡某某处的,事先其不知道是去抢劫的;其均没有进入朱某、胡某某的住处,也没有殴打朱某、胡某某,在胡某某处,其没有接过李某拿出来的包,没有实施抢劫,其只是参与,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彭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时间、地点、所劫财物数额、经过以及追赃情况、上诉人李某在实施抢劫时推打胡某某致轻伤并由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03年3月28日晚,上诉人彭某和王大兵到其暂住处并提出要其卖淫,其予以拒绝,后上诉人李某入室并声称公安局的表哥委托自己来抓卖淫嫖娼,在查看过其的证件后向其要钱,其准备打电话时上诉人李某将其手机夺走,并表示手机会还的但要拿出钱来,其表示无钱,后上诉人李某等人以到公安局去处理为由将其带到屋外,并继续向其要钱,并用脚踢其腿、打其耳光,其被迫将人民币70元交出等经过事实;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3月28日晚,上诉人李某到其暂住房内,劫取其手机1部、人民币450元,其手臂被上诉人李某推打致伤等经过事实,同时证实上诉人李某在劫得其手机后将手机递给了在门外的上诉人彭某;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29日凌晨,胡某某到其暂住处找其,告诉其自己遭劫并受伤的经过,胡某某称抢劫财物的其中一人是其亲戚李某,其与丈夫王大兵陪同胡某某到医院检查后回住处的路上,碰到李某、彭某二人,其听李某、彭某、王大兵等三人讲抢了大矸岩河路边一个女人的财物等经过事实;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东信、TCL手机的价值;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胡某某右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胡某某右肘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胡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实胡某某为疗伤住院治疗12天后伤未愈出院仍需拆内固定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扣寸甲、返还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某处追回东信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彭某的归案经过;上诉人李某、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经过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第二笔属于入户抢劫,在该笔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事先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彭某参与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次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关于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更不属于入户抢劫和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二审期间,没有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取证的情况,且上诉人李某原先的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相印证,故上诉人李某关于其原先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没有参与、实施抢劫的辩解,也不予采信。上诉人彭某关于其事先不知道是去抢劫的以及其没有进入被害人朱某暂住房的上诉理由,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其本人原先的供述不符。在第二笔犯罪中,上诉人彭某虽然没有进入胡某某的暂住房,但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上诉人彭某应当对上诉人李某入室后抢劫的整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一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已经认定上诉人彭某在该节犯罪中属于从犯,对上诉人彭某作了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彭某关于其只是参与、没有进入胡某某暂住房直接实施抢劫、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照准。检察员关于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永权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代理审判员马立军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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