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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董某诉黄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55岁。

原告黄某丙,女,17岁。系原告黄某乙之女。

原告董某,女,78岁。系原告黄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与被告黄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丁为建筑包工头,原告黄某乙跟随其干活。2009年10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黄某乙在工地拆模板时,因被告的工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黄某乙被砸后从二楼摔到一楼,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驻马店市段庄孙权贵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出院后又转至上蔡县白马寺骨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为7级、9级伤残。因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x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5.68元、护理费2294.12元、误工费2294.1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67元、就餐费19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某3855.33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25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1、原告漏列当事人,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证书,应当将房主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未起诉房主,应视为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房主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房主应当承担的份额应予免除,仅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提供的就餐费不应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3、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应按130天计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丁系农村从事建筑施工的雇主(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原告黄某乙系跟随被告黄某丁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2009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黄某乙在被告承揽的工地施工时,经黄某丁安排,原告黄某乙在二楼拆钢模板时被掉落的钢模板砸伤,致原告黄某乙摔至一楼。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上蔡县公疗医院西关骨科病区检查治疗。原告黄某乙在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31天,在上蔡县公疗医院西关骨科病区住院治疗14天。2009年12月31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黄某乙脊髓损伤及胸12椎体损伤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对原告黄某乙的损伤分别鉴定为7级、9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重新鉴定。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乙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黄某乙胸12椎体损伤仍为7级伤残。原告黄某乙因治疗损伤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620元,在上蔡县公疗医院西关骨科病区支付医疗费2166.6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付挂号费1元、放射费600元,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49元,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0元,原告在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系由被告黄某丁支付。同时查明,原告黄某乙兄妹五人,原告黄某乙之母董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女黄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房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驻马店段庄孙权贵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蔡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济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该鉴定所收费统一发票,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蔡县X镇大黄某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是跟随被告黄某丁施工的雇员,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黄某丁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丁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为4706.68元;2、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第二次的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年龄及第二次的伤残鉴定等级7级,按20年计算,则赔偿金额为4454元/年×20年×40%=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董某已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其母亲的生活费为5年/人×3044元/年×40%÷5人=1217.6元。原告之女17周岁,抚养至年满18周岁,抚养期限为1年,其生活费为3044元/年×40%÷2人=608.8元;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2009年12月31日)前一天,总计63天,赔偿数额为4454元/年÷365天/年×63天=768.77元;5、护理费为:4454元/年÷365天/年×45天=549.12元;6、鉴定费6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各10元为宜,则赔偿数额为45天×10元/天×2=900元;8、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67元不持异议,以467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x.97元。房主将其房屋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房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在该范围内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黄某丙、董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x.97元的70%,计款x.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x.98元。

案件受理费1564元,原告黄某乙承担469.2元,被告黄某丁承担10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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