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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彭某、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65岁。

被告彭某,女,40岁。

被告李某乙,男,20岁。系被告彭某之长子。

被告李某丙,男,18岁。系被告彭某之次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8月3日、11月17日、12月2日,被告彭某丈夫李某利分四次从原告在上蔡县X乡经营的农资门市购化肥,经结算价款总计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12月2日共给付3450元,下欠x元拖欠至今未付。2010年1月,李某利因病死亡。其遗产有房产两处、生猪8头、丧葬剩余礼金8000元、田地20亩及正在经营的日杂店。李某利欠原告的货款系其家庭共同债务,在其死亡后,应由被告负责偿还。2010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彭某催要欠款而遭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彭某辩称,李某利在世时购买过原告的化肥,但多少其不清楚。另外,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李某利书写,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李某利姑姑。原告李某甲在上蔡县X镇经营一农资门市,经营化肥及农作物种子。2009年6月21日、8月3日、11月17日、12月2日,李某利分别从原告经营的农资门市购买化肥。因其与原告系姑侄关系,李某利未即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李某英化肥款壹万元整(¥x元)李某利,2009年6月X号”。“欠条、欠李某英化肥款壹万肆仟元整。李某利,2009年8月X号”。“欠条、欠肆仟肆佰伍拾元整。李某利,2009年11月17日”。“欠条、今欠化肥款贰仟壹佰肆拾元整。李某利,2009年12月X号”。上述化肥款总计x元。2009年11月18日,李某利还款2450元,2009年12月26日,李某利还款1000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2010年1月12日,李某利因病死亡。李某利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彭某追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此款。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否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丈夫书写,原告申请鉴定,因被告拒绝提供李某利生前字迹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彭某陈述,原告提供欠条,证人徐卫东、王群生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利自愿达成买卖化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化肥)的义务,李某利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李某利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了合同标的,李某利在接收合同标的后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而经原告追要,李某利仅支付原告货款3450元,下欠x元未付,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利经验化肥系家庭共同经营,所欠货款系家庭债务,在其死亡后,应由其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李某利之妻彭某支付下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是在校就读的学生,没有参与家庭经营,无独立经营能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给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虚假,但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时,被告拒绝提供李某利生前字迹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并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徐卫东、王群生当庭证实该欠条系李某利书写,故被告所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化肥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彭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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