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市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密市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所、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本院(200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以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院长王某生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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