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某珍,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珍、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6年1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现结婚登记证丢失。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因被告长期酗酒,酒后闹事,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某1986年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长大成人。2009年6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口角、打仗后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但其做和好工作无效。被告称共同购置一楼房,原告否认,被告除自行辩解外,不能提供所有权证明。原告主张有营运乾安至松原宇通客车一台,并提交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不能举证营运线路、车辆具有处分权,为其夫妻共有。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8万元,并提交欠据复印件八枚。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6年1月16日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楼房尚未取得所有权,举证不能确定营运线路、车辆具有处分权,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刚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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