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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故意杀人、盗窃被批准逮捕,201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及丁某甲的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某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伙同本村张X民等十二人,预谋在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厂文三联至中开站输气管线上打孔盗窃凝析油,并兑钱购买了电焊机、手摇钻、塑料管等工具。后上述十二人窜至该天然气管线处,在该输气管线上打孔并焊接阀门,引管线至丁X彪家挖好的油坑处盗放凝析油。2007年1月12日凌晨,中原油田公安局组织警力在丁X彪家附近将张X民、任X刚抓获,并从油坑内回收凝析油12.4吨。经价格评估鉴定该凝析油价值x余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张X民、任X刚、于X聚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报案村料,过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补孔证明,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国家输气管线上打孔窃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自己只是看人,没有参与引管线,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首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系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丁某乙对起诉书指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辩解其被抓前已让家人联系公安机关自己准备投案,应属自首,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某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伙同本村张X民、任X刚、于X聚(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本村北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厂文三联至中开站输气管线上打孔并焊接阀门,后引管线至丁X彪家挖好的油坑处盗放凝析油。2007年1月12日凌晨,中原油田公安局干警将张X民、任X刚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凝析油12.8吨。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对在该管线中提取到的凝析物鉴定,含水30.1%,凝析油密度为0.x/cm³。经价格评估鉴定,2007年元月凝析油每吨3583元,所盗放凝析油价值x余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乙2009年11月26日被抓获前确已准备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冬,其与本村的张X民、丁某乙、任X刚、于X聚、丁X彪等十二人参与偷油了,是从油田天然气管道上打孔,然后引管子至丁X彪家,将油放出。任X刚让其负责望风看人,偷多少油其不知道。

被告人丁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冬,其与本村的张X民、任X刚、丁某甲、于X聚、丁X彪等十二人在村北天然气管线上偷油了。是丁X彪组织的,每人兑了五百元钱买打孔及引管线用的工具,后其一伙人将管线接到丁X彪家,然后分三班进行偷油,是丁X彪与张X民组织卖油的。2009年10月26日其二爷二奶被杀害,刑警队队长左X忠与文留派出所副所长刘所长在本村X排查走访,其就想借此机会投案,同家人商量后就找到其四叔丁X普,让丁X普与公安机关联系。2009年11月26日就在其二爷出殡当天公安民警叫时就去了公安机关的事实。

同案人张X民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中旬,本村的丁X彪、丁X杰把其与任X刚、丁某甲、丁某乙、于X聚等十二人组织起来放油,当时每人兑了一千元钱用来买偷油用的工具和平时干活时的饭费。后其一伙人在天然气公司中开站南墙处管线上打孔并埋管线至中开站西墙处,后又向西埋管线四十米接到采油一厂X号站报废的293井输油管线上又接至丁X彪家院后。2006年12月初,油田保卫人员没发现,其一伙人就打开窃油阀门排了一下水,然后就在丁X彪家院子南一小屋里挖坑开始放油。2007年1月12日,其与任X刚在现场被抓的事实。

同案人任X刚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中旬,丁X彪将其与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组织起来放油,当时每人兑了一千元钱买偷油用的工具和平时干活的饭费,丁X彪管着账了。后其一伙人就在天然气公司中开站南墙处挖坑、打孔、铺管线、接阀门,一直将管子接到丁X彪家院后。2006年阴历12月初,其一伙人打开窃油阀门,排水后又在丁X彪家小屋里挖坑,接上管子开始放油。2007年1月12日,其与张X民在现场被抓获。望风、放油大伙都轮换着干的事实。

同案人于X聚供述证实2006年冬,本村的张X民、任X刚在打孔的天然气管线上盗油时让其望风看人,每晚八至十二时,看了有一个月,至于他们偷多少油自己不清楚。打孔之前张X民让其拿了五百元钱说是买管子用的事实。

本院(2007)濮刑初字第X号、(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进行了判处。

另有:天然气产销厂报案材料,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八区证明,天然气产销厂管理二区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关于天然气凝析物检验报告,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凝析油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证人丁X普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其村发生杀人案后,公安民警就在该村侦查此案。其侄丁某乙就找自己说2006年与本村的张X民、任X刚参与过偷油,公安人员正好在这,想主动投案自首,把事了结,让其给公安人员联系一下,说好什么时间去什么地方投案。后其将丁某乙准备投案的事告诉给正在本村走访的刑警队队长左X忠和文留派出所副所长刘X涛,他们当时说知道这事了,让先等着吧,丁X坤老两口出殡那天公安人员将丁某乙带走的事实。

证人冯X花证言证实其是丁某乙的妻子。丁某乙因参与过偷油一直躲着。本村发生杀人案件后,公安民警在本村,丁某乙与家人商量想投案,于是就找到其四叔丁X普让他与公安人员联系的事实。

证人左X忠证言证实其系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2009年10月26日文留镇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其与文留派出所副所长刘X涛负责对被害家属进行调查访问。在埋葬死者(2009年11月26日)的前一个星期,死者四侄子丁X普反映其大哥的儿子丁某乙有盗窃油田原油嫌疑,已经做通了丁某乙的思想工作,愿借此机会,等为死者办完丧事即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人刘X涛证言证实其系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副所长。2009年10月26日,文留镇X村丁X坤夫妇被杀死在自家的小卖铺中。其在参与侦破该命案过程中与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左X忠负责对死者家属调查访问。在丁X坤夫妇下葬(2009年11月26日)的前一个星期与死者侄子丁X普座谈时,丁X普反映其大哥的儿子丁某乙有盗窃原油行为,丁X普已经做通了丁某乙工作,准备随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2009年10月26日本县X镇X村发生一起命案,“10.26”专案组在侦破命案时,该村村民丁X普向我专案组民警左X忠、刘X涛反映其侄子丁某乙曾经参与过打孔窃油的犯罪活动,现想投案自首,获知该情况后,专案组民警向专案组领导进行了汇报。2009年11月26日,在命案死者办理丧事的现场将丁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次日,以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辩解自己只是望风,没有参与引管线,与其同案人供述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中原油田输气管线上打孔窃取凝析油,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丁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认为丁某甲为从犯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丁某乙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之前确已准备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王东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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