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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磨初字第4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和被告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某某于2005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两人一同去广东打工。随着时间推移,两人性格差异显现,对待生育子女及家庭建设方面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亲戚参与协商离婚,被告答应将其婚前财产运回娘家后同原告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年2月4日,原告同被告去石门县城办手续,到石门县城下车后,被告抢走原告的手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不欢而散,从此两人分居无联系。原、被告存在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对被告的父亲覃某绒和对盛孝益、覃某平、唐次珍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婚后被告无生育能力而发生分歧后,双方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协议离婚的情况;

3、原、被告双方草拟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财产的处理情况。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覃某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覃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覃某某认为四位证人反映的情况不完全属实,原告本人并没有同意离婚,是原告李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告的父母协商说让被告与原告离婚的;被告也一直同意去做手术的,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去,原告的父亲不同意被告去做输卵管疏通手术;被告也没有抢原告的手机,手机本来就是被告的,原、被告也没有去过县民政局。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原告给被告送回去的,其他无异议。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覃某某认为协议书是原告自己弄的,但协议内容确实已经履行完毕了,被告没有签字。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后来因被告覃某某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开始闹矛盾,从2009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未添置有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的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原、被告闹过矛盾。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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