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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磨初字第56号

原告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现合并为杨柳园村)。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文和,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现合并为杨柳园村)。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和和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吵打,无法相处,而且被告长期打牌赌博,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原告好言相劝,反而对原告实施打骂。通过村委会调解,被告不但不听,还发展到放火烧屋。2008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回家过年,与被告仍是吵打不断,无法相处,只得外出,并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晶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覃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和对朱某某、覃某乙、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长期争吵、打骂,多次闹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和对原、被告的婚生女覃某晶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覃某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覃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并没有打牌赌博,也没有打骂原告,婚生女的所有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都是被告负担的,原告的父亲都可以作证。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都是住在一起的,没有分家。八年来,原、被告没有任何争吵,只是因为打工才分开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石门县X乡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以及婚生女覃某晶的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不被告认为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中说是因龙卷风吹走了被告的房屋没有住的地方了才到原告家住以及说被告主动跟原告要求离婚不属实,其他无争议;证人覃某乙、谭某某的证言中说被告与原告经常因打牌赌博而打架不属实,结婚之前有过类似情况,结婚之后就再也没发生过;证据3婚生女覃某晶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且证人覃某乙、谭某某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的证据4,原告认为婚生女覃某晶的证言属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杨柳园村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江某某于1993年上半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月27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上门落户)。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覃某晶。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9年2月9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彩电、打米机、磨粉机、碎糠机、两门柜、高低床、绷索床各一宗,棉絮六宗;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好,后来虽然为家庭琐事闹过矛盾,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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