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0岁,农民,住(略)(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个性孤僻,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无端猜疑并中伤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多次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地。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自愿结婚,1994年5月生育男孩林某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扯,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林某某自愿抚养小孩林某洋,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6千元。原告依法享有对小孩林某洋的探望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佳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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