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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委托代理人窦银玲,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8月18日多次给被告送玻璃棉,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分别出具有欠条,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多次给被告送棉花”,事实上,原告从未给被告送过棉花,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业务员,为原告销售玻璃棉,被告也不欠原告棉花款。

二、原告要求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因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许多客户提出退货,被告也随即向原告请示处理。原告明确表示,在销售玻璃棉的过程中遇有客户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时,因运输成本太高,均不得将货物退回厂里,可由业务员根据具体情况就地酌情减价处理,该降价款由原告负担。被告为原告销售玻璃棉期间,客户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退货,经被告与客户交涉,但最终不得不降价处理。因质量问题共计少付货款x元。如双方算账,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三、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根据所签订的《兼职业务员协议》约定,该厂应根据被告销售的货物净利润的50%还应与被告结算提成。时至今日,原告尚未将应给被告的提成款支付给被告,由此已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多次与原告交涉,但至今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事实不符,如双方结算后,原告实际欠被告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7月17日、23日、8月18日三张欠条,共计款x元,证明除被告还款外还仍欠原告玻璃棉款x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张欠条系被告所打,2007年7月23日条上注明的收款295元,应该从中扣减,三张欠条是当时提货的金额,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提货,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协商对质量问题均予降价处理,所降价的金额与三张欠条数基本接近,因双方没有结算,如双方进行算账,被告不欠原告款。

被告同时提供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

一、《兼职业务员协议》一份;证明:薛某某是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聘用的业务员,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还应按协议约定按每批产品供货数量净利润的50%提成给薛某某;二、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产品质量标准;证明:该厂生产的货物承诺的质量标准,但实际交付的货物与该标准存在较大出入,用户纷纷提出质量不达标,按照建材厂的意见,业务员只能与用户协商降价处理;三、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证明一份;证明:因残联新型建材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因运输成本太高,该厂明确表示如有客户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由业务员酌情处理;四、2009年9月25日通过李××账户付款x元转账凭证条;证明:薛某某已付货款x元;五、因产品质量问题降价扣款证明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证明》:(一)宁波高新区恒源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二)启东市民主保温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三)福清市钢材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四)临海市鹿城和信保温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五)深圳市荣昌保温建材厂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问题:因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业务员与客户协商降价处理,共少付款x元,该款应当从薛某某应付残联新型建材厂的货款中扣除。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兼职业务员协议书》,该证据系虚假的,从提成内容50%看就不是真实的。况且,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代理原告销售过货物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为原告出具欠据系代理行为。相反,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印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对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产品质量标准,有异议,1、原告从未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过该产品执行标准;2、本证据加盖的为“合同专用章”,也就是说:只有在签订合同时加盖此印章才有效,该印章只能签订合同时专用,对合同以外的其他用途一律无效;3、该证据与被告欠原告款没有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对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证明,1、从效力上讲,该证据下方同样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明显不是原告所为。该证据为无效证据;2、从内容上讲,该证据并未授权业务员有权对原告的产品与客户进行降价处理的权利;3、该证据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关系;对汇款凭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于2009年1月自愿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因产品质量问题扣款(一)宁波高新区恒源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原告从未与宁波高新区恒源装饰材料经营部有过经济往来,该证明与被告自己拖欠原告货款没有联系;(二)启东市民主保温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1、原告并未在2007年7月8日出售给该公司保温棉;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与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或授权他人从未与该公司进行过协商降价处理此证明中之内容,该证据显示2007年7月8日薛某某曾给其供过货,不能证明被告薛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2007年7月23日、2007年8月18日三次欠原告的货款为不合格产品;(三)福清市钢材门市部出具的证明,1、原告并未在2007年7月29日出售给该公司保温棉;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07年7月17日、2007年7月23日、2007年8月18日欠原告货款,与证明中的2007年7月29日有因果关系;(四)临海市鹿城和信保温材料厂出具的证明,1、原告并未在2007年5月9日出售给该公司保温棉。2、证明内时间为2007年5月9日,而被告欠原告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2007年7月23日、2007年8月18日。与证明2007年5月9日不合格产品时间相差几个月,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原告货物为不合格产品;(五)深圳市荣昌保温建材厂,1、原告并未在2007年6月21日出售给该公司保温棉。2、证明中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而被告是在2007年7月17日、2007年7月23日、2007年8月18日欠原告货款,与证明中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多次销售原告的玻璃棉,因当时未付货款,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23日、8月18日出具有欠条,共计款x元,除被告还款外还仍欠原告玻璃棉款x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被告销售给各厂、公司的时间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条时间,不是同一时间。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兼职业务员协议问题: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货款条也能看出被告是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又出售给他人,在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货款条,就是同原告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此,被告为原告打欠条的行为,并不是兼职业务员的身份。另该协议第五项规定供货数量净利润50%的提成,约定不明确,另案处理为宜。

关于被告基于原告生产的玻璃棉不合格,由业务员酌情处理为由辩称不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其他厂家出具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明,时间、价款均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时间、价款不一致。且原告起诉前被告还陆续支付原告货款,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玻璃棉不合格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认为,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且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支持原告诉求。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薛某某支付欠原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货款x元人民币。

二、原、被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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