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铁光,湘潭县花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54岁,干部,住(略)(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四日办理结婚喜酒,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5年农历10月初3日生育女孩贺某明,X年X月X日生男孩贺某斌(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我于1993年农历7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两地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国家补偿给我的移民费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给付我独自抚养小孩的费用x元,并归还她离家出走时带走的6千元。
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四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1985年农历10月初3日生育女孩贺某明,X年X月X日生男孩贺某斌(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于1993年农历7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两地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县X乡X村临街门面一个,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份额及国家补偿给原告个人的移民费,均归被告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佳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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