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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1996年3月担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大队砂厂厂长,1998年12月份任总部陶粒砂厂厂长并负责井下砂厂工作,2001年至2008年5月份任中原油田井下作业处压裂工程部压裂砂厂厂长(总部陶粒砂厂与井下砂厂合并后名称),2008年5月份至今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工程部副经理。因涉嫌受贿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永忠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孙春雪、宫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1998年以来担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砂厂(以下称井下砂厂)厂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中利用其协调送砂期间卸砂数量及在压裂过程中用砂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郑州市X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安X明以打牌为名赠送的现金x元,并于2002年、2006年分别接受了安X明赠送的百姓量贩购物卡二张,金额共计1600元。刘某某在工作中积极为该公司提供了用砂便利,使该公司可以顺利结算供砂款。

2、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中得知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刚玉陶粒有限公司因改造厂房处理陶粒砂的消息后,利用自己工作上与该公司建立的联系,让其老乡徐X虎以低价从该公司购进350吨陶粒砂后,又利用其职务的影响力,积极帮助徐X虎挂靠在具有向中原油田供货资格的郑州上街长兴实业公司,使该批压裂砂顺利供应到井下砂厂,徐X虎从中获利三十多万元。2007年2月份、8月份徐X虎将两张银行存单金额共计13万元分二次送给刘某某,2007年6月份,徐X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整。后刘某某在工作中优先使用该批压裂砂,使徐X虎自2007年6月份开始至12月份,陆续得到该批砂子的结算款。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X虎、安X明、王X良、郭X森、段X琴、李X海、吕X、于X、徐X清、李X生、陆X、胡X华、张X蓉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营业执照,井下特种作业处文件,陶粒砂厂采购结算流程证明,购砂合同,垣曲县刚玉砂厂提货单,记账凭证,过磅单,入库单,压裂工程部2007付款统计表,物资供应处器材入库验收单,物资供应科记账凭证,河南省增值税票,银行承兑汇票,郑州上街长兴公司资质档案,建行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定活两便存单支取凭证等,银行卡明细记录,案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在与安X明打牌过程中安春明陆续给自己x元现金是事实,收安X明百姓量贩卡是事实,但自己同安X明是干亲家关系,在平时打牌过程中,自己也分多次给过安X明现金x元,在过年过节其去郑州时也给安X明家买礼品,给安X明的女儿钱。起诉书指控徐X虎给其x元是事实,另x元是借徐X虎的,但只是给徐X虎介绍生意,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徐X虎从山西垣曲砂厂购砂的价格其不知道。x元是徐X虎作生意赚钱后给的好处费。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定性辩称检察机关对刘某某犯受贿罪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徐X虎做成了一笔生意,后徐X虎送给被告人刘某某十四万元好处费,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某某所任职的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工程部压裂砂厂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压裂砂的装卸、储存、保管、负责发料,还有就是根据库存情况报采购数量计划。砂厂与供货商唯一接触的机会就是卸货,而通知供应商送货,货到后品质检验、过磅等环节均与砂厂业务无关。而在卸货环节,作为砂厂,只能执行卸货指令,砂厂无权拒绝卸货。砂厂的职责和厂长的职责也是有区别的,刘某某作为厂长,负责砂厂的全面工作,其他职能由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完成。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砂厂的厂长,根本左右不了供应处的招标会,也不负责供货商供砂计划。更没有结算的职权。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利用职责完成将砂卖到油田的过程。供应处结算也是视财务的现金状况与供货商进行结算,用砂仅是一个基础环节。从用砂的过程看,砂厂是按照压裂工程部装砂通知单上,对砂的型号、参数、数量要求进行装砂出库的,这从客观上排除了用砂的随意性,被告人刘某某做为砂厂厂长,负责的是全面工作,而平时用砂是值班干部负责,不用请示厂长,证人岳X松、李X坡证言证实二人做为值班干部,从来没有听过被告人刘某某在用砂上照顾长兴公司的嘱咐,另外付款统计表也显示徐X虎以郑州上街长兴公司名义所供的350吨陶粒砂付款的时间完全是正常的。刘某某在工作中没有优先使用该批陶粒

砂。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货源和挂靠单位的行为,从性质上讲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刘某某由于工作认识王X良,王X良告诉刘某某自己所在的公司要处理陶粒砂,刘某某又将此信息透漏给徐X虎,只是在徐X虎和王X良之间进行介绍,这是利用双方都熟悉的关系,这与他的砂厂厂长的职务没有关系。刘某某没有要求或者强迫刚玉砂厂低价卖给徐X虎,刘某某一直不知道刚玉砂厂卖给徐X虎陶粒砂的价格。350吨陶粒砂其中有郭X森的150吨,郭X森不会看刘某某的面子,也是500元一吨卖给徐X虎的,这说明500元一吨是市场价格。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利用了其职务影响力受贿,这种说法是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是相悖的,我国刑法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刘某某联系挂靠单位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厂家及挂靠单位,由徐X虎完成正常供砂的生意,并获得利益,从本质上讲是二人的共同经商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分取经营利润是正当的。从犯罪学的角度讲,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李X坡、岳X松证言。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自1998年担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砂厂(简称井下砂厂)厂长,期间先后四次收受了供货商郑州市X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安X明以打牌为名赠送的现金x元。刘某某在协调上街长兴实业公司送砂数量和用砂便利上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1998年安X明的公司开始向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供应压裂砂,当时我是井下砂厂的厂长,安X明到中原油田来办事,经常请我吃饭,和我打牌,有时吃过饭后我和他一起打牌,有时吃过饭后,我要和别人去打牌,安X明就以这个理由,给过我一部分钱,说是“你打牌咧,给你出个本钱”我记的是199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安X明给了我三千元;200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安X明给我三千元;200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安X明给我五千元;200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安X明给我三千元。这样累计给我一万四千元。我当时是井下砂厂厂长,他们要送货到我的砂厂,有时装货不准,多拉几十吨,我也让他们把货卸了,还有井下是谁的货用完就结算货款,他为能让我在平时工作中先用他们公司的货,为了能及时结算,为了更好的拓展他们公司的业务,要和我建立好关系,才给我送现金。

2、证人安X明证言,证言同刘某某供述,且相互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刘某某与安X明系干亲家关系,过节赠送购物卡、券属正常人情往来,故起诉书指控2002年、2006年过节赠送给刘某某1600元购物卡、券属受贿,本院不予支持。安X明以打牌名义送给刘某某的现金x元已超过人情往来,且刘某某在使用上街长兴实业公司用砂上提供帮助,故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收受安X明x元属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中认识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刚玉陶粒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X良,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与王X良一起吃饭时得知刚玉陶粒有限公司因改造厂房处理陶粒砂的消息,后将此消息告知了自己的老乡徐X虎,让徐X虎购买刚玉陶粒公司的陶粒砂再卖给中原油田,刘某某给王X良介绍徐X虎购买欲处理的陶粒砂,并让其照顾。徐X虎就与王X良商谈购买陶粒砂事宜,王X良向公司领导汇报徐X虎是刘某某的老乡、朋友,是刘某某介绍买陶粒砂,后以500元/吨卖给徐X虎,因刚玉陶粒砂厂只有200吨,不够徐X虎要的数量,王X良又联系山西垣曲县X镇郭X森,由郭X森以500元/吨价格卖给徐X虎陶粒砂150吨。被告人刘某某又联系郑州市X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安X明,用郑州上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徐X虎将350吨陶粒砂供给中原油田,徐X虎从中获利二十六万余元。2007年2月份、8月份徐X虎将两张银行存单金额共计13万元送给刘某某(2007年2月15日存单x元,2007年8月13日存单x元),2007年6月份,徐X虎又以转账的方式给刘某某x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己任井下压裂砂厂厂长,砂厂的职责是负责成品砂的保管、储存、分装工作。徐X虎是自己的朋友,又是老乡。徐X虎多次找我想给井下供应压裂砂。我告诉他要有油田的入网资质才能做,大约是2006年9月份,我与徐X虎吃饭时,提起山西垣曲一砂厂扩建厂房要处理压裂砂,可以以便宜的价格购买这批砂子,再通过正常渠道卖给井下砂厂,价格比较贵,有很高的差价,可以赚利润。徐X虎对这笔生意很有兴趣。我就联系山西垣曲砂厂,当时我问王X良需多少钱一吨,王川良告诉我大概800元到1000元一吨。我告诉王X良,徐X虎是我的朋友、老乡,他要砂子,具体事宜你们谈吧。后来徐X虎告诉我人家厂家看我面子,给便宜了很多,在山西垣曲购买了大约三百五十吨左右的砂子,后来又帮助徐X虎联系了郑州上街公司,经理是安春X明,他有向中原油田供砂的资质、合同。通过长兴公司让徐X虎将三百五十吨压裂砂供给了井下特种作业处砂厂。徐X虎2007年2月、6月二次给定活两便存单共计13万元。2007年6月19日转账x元。这x元是我借徐X虎的钱。

2、证人徐X虎证言:我和刘某某是朋友,又是老乡,经常在一起吃饭,我提出过如果你有什么合适的生意,给我介绍个生意,赚了钱大家一起花,刘某某说行,有机会就给你说。2006年9月份,我与刘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刘某某提起山西垣曲有一个压裂砂厂扩建厂房便宜处理砂子,刘某某说以便宜价格购买这批砂子,再通过正常渠道卖给井下砂厂,价格比较贵,可以赚取一笔利润。然后刘某某就联系山西垣曲的厂家,又联系郑州上街一个叫长兴公司的厂家,用他们公司的资质挂靠结算。接着我就去山西与垣曲的厂家与王X良进行了商谈。价格是500元一吨,购买三百五十吨,我同王X良说好,到时我联系好以后,让他给我发货,运费由我出。2007年初刘某某安排好以后,我就给王X良打电话让他给我发过来三百五十吨砂。同供应处签合同,货到中原油田后验货、过磅、检验、入库我没参与,这些事都是郑州上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安X明给办理的,是通过安X明公司结算的,该笔生意净利润大约在三十万左右,我二次给刘某某定活两便存折13万元。后刘某某还向我借过2万元。

3、证人王X良证言:2007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时公司要扩大生产,回收资金,需处理货物,我在井下和刘某某吃饭时说起此事,当时公司准备按800元一吨处理陶粒砂,过后几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徐X虎想要砂,让我在价格等方面照顾徐X虎,又过了几天,徐X虎还来厂里看了货,当时考虑到徐X虎是刘某某的朋友,我们和刘某某还有业务上的往来,平时刘某某在我正常工作中对我们公司也很支持,看刘某某的面子我向老板段虎生汇报后,按成本价500

元一吨给了徐X虎。徐X虎看货时厂里有400多吨存货,后徐X虎打电话时说要400吨。当时厂里只剩下200吨货,徐传虎让我联系,我就电话联系郭X森,给他说有人要陶粒砂,500元一吨,你有货没有,这个价格卖不卖,郭X森同意,我就告诉他徐X虎的手机号,让他跟徐X虎联系,郭X森有150吨,徐X虎对我结账,我给郭X森结账。

4、郭X森证言同王川良证言

5、证人安X明证言:我是通过刘某某认识徐X虎的,他是刘某某的朋友,我们经常在一起吃饭。2006年底时,我记不清是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还是我们见面时,刘某某说他帮徐X虎联系一批砂子,但徐X虎没有向中原油田供货的资质和合同,轮到我公司供货时,用一下我公司的资质和合同,具体事宜,由徐X虎和我联系,我就答应了。后来徐X虎和我联系,这批砂走我公司的资质和合同,货到后我派业务员跟车验货,货款打公司账户,我负责开发票。2007年元月份,徐X虎给我打电话货已到,我就派公司业务员李X海到井下跟车验货。中原油田给我结算后,我除去税,剩余钱全给了徐X虎,有转的账,有给的现金。当时徐X虎借我的资质时,我没砂但合同上的送砂的数量还没完成,我也是为了在中石化的业绩,所以刘某某提出时我同意,我也看刘某某面子,为与刘某某搞好关系,且刘某某给予我一定的照顾,再加上当时我没砂。

6、证人李X海证言,证同安X明证言。

7、证人张X蓉证言,证实过磅情况

8、证人段X琴证言证实给徐X虎转账情况

9、证人吕X、于X、徐X清、陆X、胡X华证言、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关于生产用陶粒砂的采购与使用等相关程序的说明,证实陶粒砂计划申报,验货入库、出库、结算的程序,砂厂的职责是申报计划,入库、储存保管货物,按提货单发放货物与货物流通的相关职责。

10、证人李X波、岳X松证言证实,二人系砂厂值班干部从没有听到过刘某某在用砂上照顾长兴公司的嘱咐。

11、书证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营业执照,井下特种作业处文件,购砂合同,垣曲县刚玉陶粒砂厂承运提货单,汇账凭证,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工程部2007年付款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明细,转账凭证,储蓄存单支取记录,存取款凭证,长兴实业公司资质档案,年龄证明,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国有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符合受贿罪特征;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砂厂厂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砂厂同类营业,获取非

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特征,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徐传虎14万元属受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O一O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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