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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潭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才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10月生育女孩郭某,现在北京读大学。2004年3月生育男孩郭某文。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自愿抚养女儿郭某,被告郭某某自愿抚养儿子郭某文。双方均依法享有对郭某和郭某文的探望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才甫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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