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厂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潭县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一直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我公司的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货款,只是要求宽限一段某间。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的事实,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x元,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前偿还x元,2009年1月20日前偿还1万元,2009年8月20日前偿还x元。
二、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佳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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