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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军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方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和平组。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建军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生育女孩方思雨。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去年5月离开原告后,双方分居两地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的事实,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方建军与被告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抚养小孩方思雨,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但如果小孩上大学或者发生意外事件导致产生的费用较多时,被告愿意分担部分费用。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告自愿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时给付被告4000的经济帮助;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佳

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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