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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立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方新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X镇X村和平组。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新立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才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结婚,1998年9月生育一女孩方兵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彩电、VCD、家具、被窝铺盖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一些小事吵扯。2001年10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6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意原告所诉,故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方新立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方新立所有;

三、原告自愿抚养小孩方兵花,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罗某某享有对小孩方兵花的探视权。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自愿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才甫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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