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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才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小时候患有脑膜炎,婚后两人没有同居过,也没有生育小孩,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贺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才甫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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