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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一初字第713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才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20多天后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退还被告彩礼金x元,原告留在被告家的嫁奁物自愿留给被告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才甫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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