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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A与娄B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A,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XX区X路红日文景苑X号楼X单元X楼东。

委托代理人:唐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B,女,X年X月X日生,XX小学学生,系娄A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XX区XX村,系娄B之母。

上诉人娄A因与被上诉人娄B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娄B于X年X月X日生,系娄A的婚生女儿。2004年4月5日,娄A与马X在法院调解离婚,娄B跟随母亲马X生活,娄A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现娄B以物价上涨、其父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其生活为由,诉请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教育费134.8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支出的增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学习所需。依据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为7826.72元,法院酌定被告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A自本判决生效后到原告娄B18周岁为止于每月X号前支付娄B抚养费200元(不含被告娄A原每月支付原告娄B抚养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娄B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娄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父母双方每月支付的抚养费足以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一审判决增加抚养费于法无据;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实际支付被上诉人300元抚养费,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娄B答辩称:娄A作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收入高,有抚养能力;原来的1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自己实际生活、学习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时,娄A一次性支付给娄x全年的抚养费2160元;

二、从2010年至娄B年满18周岁为止,娄A于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娄B全年的抚养费3120元(12个月×260元/月)。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均由娄A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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