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海泉,湘潭县X路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阳某某,又名欧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阳某凌,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阳某林。婚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观念极为严重,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便于2006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两地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全家对两个女儿视如珍宝,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现两个女儿尚未成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阳某凌,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阳某林。婚后共同财产有家具一套,摩托车、洗衣机各一部,席梦思床三张。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自愿抚养小孩阳某凌、阳某林,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告自愿将全部共同财产留给被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佳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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