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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杨某某、欧阳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328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1953年5月7日,汉族,系长沙市邮政局退休员工,住(略)。

被告欧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贺龙体育运动学校职工,住(略)。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与上列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尹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2474.5元,由尹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教华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曼曼

附裁定书所引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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