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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1998年1月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当年10月我们以夫妻关系同居,1999年2月生育长女陈某某,2001年12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7月生一子陈×,2006年3月生一女陈××。被告经常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被告同在华英一厂上班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生育长女陈某某,2001年12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7月生育长子陈×,现在付店镇X村学校上学,2006年3月生次女陈××。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5月份,原告负气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夫妻生活中虽有吵打情况的发生,但尚不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林凤

审判员周新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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