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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黄某、金某甲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657号

浙江省金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某甲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某甲市利得恒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金某甲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林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某甲市X区X街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某甲市X区X街X村,系黄某之妻。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俊,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慧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某甲市X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林华、被上诉人黄某、金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浙G/(略)五十铃汽车一辆所有人是黄某,黄某与金某甲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6日,钱某向黄某与金某甲租用汽车,并达成了租用协议,约定租期为2002年5月16日至2003年5月15日,月租金某甲1500元,在租用期间,如发生问题,一切费用开支由钱某承担,其中包括年审、保险、养路费等各项费用(在保险费到期时,应及时交费),期满后,在原车完整、车况良好的条件下交回。如不符合协议,由钱某负责。黄某与金某甲及钱某在协议上签字。黄某与金某甲当天将车交给了钱某。钱某则未按约承担保险费、养路费及年审费用,期满后也未按约定返还汽车。

黄某、金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钱某认为争议汽车的所有权人是黄某,金某甲不符合主体资格。黄某、金某甲提供了协议书一份,钱某认为对租赁的期限和由谁承担费用没有异议,但车辆应由汽车所有人前往年审,如委托其去年审,应该有授权委托书。黄某、金某甲提供了公路规费违章通知书一份,钱某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予质证。黄某、金某甲提供了证人叶某、金某乙的证言,钱某认为两证人都到其住处告知其应交费,但他们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钱某提供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黄某、金某甲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黄某、金某甲提供的六份证据,钱某虽提出了异议,但均属于对所要证明的内容进行辨析,未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据。黄某、金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协议书一份、公路规费违章通知书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均予以认定。对黄某、金某甲提供的证人叶某、金某乙的证言,钱某未就客观性予以否认,而只认为汽车未予返还是因为执行庭要执行这辆汽车,但又未向法院提供查封清单,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浙G/(略)五十铃汽车一辆虽然登记在黄某名下,但黄某、金某甲系夫妻关系,且在租赁协议中共同在该协议中签字同意租赁,是对该争议车辆的一种约定。因此,金某甲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对钱某要求驳回金某甲起诉的辩称不予采纳。黄某、金某甲与钱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自觉遵守。黄某与金某甲已按协议约定将车交给了钱某,钱某则未按约定承担交纳保险费、养路费及年审费用的义务,期满后,也未按约定返还汽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钱某对自己未按期交还汽车的行为,以黄某、金某甲欠其货款为由予以抗辩,但又无以货款抵费用的协议,且钱某未经办理合法手续无扣押汽车的权利,故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黄某、金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钱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金某甲租金(略)元及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略)元;二、钱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金某甲车况良好的(汽车能发动、能开,不含正常磨损)浙G/(略)五十铃汽车一辆。案件诉讼费870元(其中受理费7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钱某负担。

宣判后,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钱某未按约交纳保险费、养路费及年审费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违反了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用期间如发生问题,一切费用、开支由钱某承担,但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有交纳保险费、养路费及年审费的义务,费用的承担与交纳保险费、养路费及年审费的义务是完全二个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把费用交纳与费用承担等同,显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其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判决由上诉人钱某支付2003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黄某、金某甲未依法对出租物即浙G/(略)号汽车进行年检,系违法行为,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因为未年审的车辆不得行驶,而车辆年审依法或依据协议书均系被上诉人所须履行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办理车辆年审,直接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车辆,故原审法院对该期间的租金某甲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金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协议约定应当履行车辆年检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黄某、金某甲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将租赁物即车辆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某甲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为由哪方履行车辆年检义务及交纳保险费、养路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以便车辆在租赁期间能正常使用。上诉人认为车辆年检义务及交纳上述费用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履行,而被上诉人认为依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虽然租赁的持续性决定上诉人应保持车辆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即办理车辆年检及交费义务,但法律亦允许当事人对年检及交费义务的履行作出特别约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在租用期间如发生问题,一切费用、开支由上诉人承担,其中包括年审、保险费、养路费等各项费用,且在保险费到期时,应及时交费。该约定明确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主体为上诉人钱某,并由上诉人承担年检、养路费等各项费用。依据证人金某乙的证词分析,车辆年审到期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去年审并交纳相关费用,上诉人亦同意履行上述义务。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分析,合同除约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某甲,还订有承租人负担年审、保险费、养路费等各项费用的义务,车辆年审到期后,上诉人始终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年审或相关交费义务,反而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去办理车辆年检,所以订立合同目的不仅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还包含履行年审及交费义务,此与证人的证词亦相吻合。依一般人之社会经验与常理分析,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占有该车辆并持有车辆行驶证,而车辆年检只需凭车辆行驶证且将车辆驶至相关车辆管理所进行检验即可,并非必须车主本人前往办理年检,且上诉人自始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年审费、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其履行车辆年检义务较为便利,亦符合情理。据此本院认为该出租车辆的年检义务应由上诉人钱某履行。

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消灭,上诉人钱某应当返还租赁物,且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同时还应承担支付租赁期间租金某甲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此时上诉人支付租金某甲义务停止,但上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认定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对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可依被上诉人可得利益的损失计算,即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某甲算,所以被上诉人提出依月租金某甲算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钱某因其自己未办理年检导致不能使用租赁车辆,而仍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有违诚信原则,与法相悖,其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履行车辆年检义务以及拒绝支付因车辆未年检而不能使用期间的租金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学青

审判员汪清

审判员陈建升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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