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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漯河市xx区人xx路xx号院,系被焚烧五金日杂商店店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金凤之夫。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家与被害人杨xx家同在漯河市xx区xx路东段各自经营五金日杂,两家由于生意上的竞争产生了矛盾。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张某甲家开的五金日杂店里饮酒,二人商定使用泼汽油放火的方式吓唬杨xx家。之后,张某乙拿着张某甲为其准备的30元钱和5升的塑料壶,到漯河市xx区xx路xx村制药厂东隔壁中国石化加油站,购买了25元钱的汽油后返回张某甲家的日杂店。当晚23时许,张某乙在张某甲的授意下,提着准备好的汽油,拿上张某甲给其的60元路费,从张某甲家的店里出来,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汽油倒在杨xx家的五金日杂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后逃离现场。大火将杨xx家的五金日杂店价值人民币x.5元的物品全部烧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着火现场位于漯河市xx路一五金日杂店以及店内被烧情况。

2、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烧毁物品、商品价值x.5元。

3、被害人杨xx陈述证实:2009年4月22日23点40分左右,其在自家商店内发现商店的卷闸门下面着火的事实。

4、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2009年4月23日凌晨其从外面回来看到自家商店火势已很大。同时证实自家五金日杂店与西边邻居张某甲家的xx五金日杂店发生过矛盾的事实。

5、证人于xx、赵x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日23点多,二人在xxx恋歌房大厅,看见斜对面一门面房的卷闸门下面有火苗,同时看见一个年轻孩儿向东跑时转身向卷闸门上扔了一个壶或瓶的东西,并听到有响声,后二人报警的事实。

6、证人丁xx、闫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xx家五金日杂店着火后参与救火的事实。

7、证人周xx证言证实:张某乙2009年4月21日离开在周口打工的浴池,4月23日上午返回浴池的事实。

8、证人靳xx、郭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家五金日杂店与邻居杨xx家五金日杂店因生意产生过矛盾的事实。

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前后通话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家五金日杂店与邻居杨xx家开的五金日杂店因经营产生矛盾,2009年4月22日晚,其与张某乙预谋用泼汽油放火方式吓唬杨xx家。其为张某乙准备了油壶、黄某等物,后张某乙放火将杨xx家商店烧毁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4月22日晚,其受张某甲指使,用张某甲为其准备的油壶购买汽油后,到23点多,又携带张某甲给其的黄某等作案工具,到张某甲邻居家五金日杂店门口放火的事实。

本案另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民事赔偿清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上诉人杨金凤、张昱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量刑畸轻;民事部分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被烧现金3500元、被烧衣物x元、经营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xx、张x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将被害人杨xx店内价值人民币x.5元的物品全部烧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xx、张x上诉提出对被烧现金3500元、被烧衣物x元、经营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认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金凤、张昱提出的被烧现金、衣物、经营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审根据本案被烧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判令二被告人对该案连带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采用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xx、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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