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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1986年出生,回族,初中文某,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抓获,同月13日被移交至湖南省临澧县公安局,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审判员邓某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吴贵生(已判刑)在临澧县X镇芙蓉笛音厂工作期间,认为该厂股东简某某不友好,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海某来临澧教训简某某。同年12月8日,海某纠集好友苏超(已判刑)和王海某、王小军(均另案处理)从邵阳来到临澧县X镇,吴贵生和苏志国接待苏超等四人至该镇“龙凤宾馆”,苏志国还按吴贵生的要求给海某等人安排了此后几日的食宿。在宾馆住宿期间,吴贵生授意海某、苏超等四人殴打驾驶牌号为湘x的皮卡车司机简某某,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报酬,海某等人均表赞同。其间,吴贵生电话指示苏志国带人前往移动发射塔附近伺机作案,因未等到简某某,殴打计划未能实施。2008年12月11日下午,苏志国按吴贵生的电话指示,再次带领海某等四人前往发射塔附近等候作案。不久,苏志国见简某某驾车出来后,独自离开。海某等四人上前将车拦停,把简某某从车内拖出,围着简某顿拳打脚踢,后又捡来木棒朝简某右小腿、头部及背部击打数棒,直到发现有人路过,众人方逃离现场。伤者简某某随后被陈某甲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在就医途中,海某被简某某发现并被简某获,临澧县公安局因海某参与殴打简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其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简某某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简某某右胫骨上段骨折同伴抓,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简某某陈某,证人文某某、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临澧县公安局临公(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临刑初字(2009)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苏超、苏志国的交代,被告人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海某受人邀约,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海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归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某位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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