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司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生子由被告司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司某某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司某某辩称:原告潘某诉讼情况不实。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婚后我们因家务琐事生点小气,也是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我决心对原告多体贴、关怀,很好的善待原告。念及我们结婚20年的夫妻感情和儿女的情份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司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司某蒙(已外出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司某举。原告潘某与被告司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2008年5月原告潘某外出打工。2009年6月原告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潘某、被告司某某的法庭陈述及证人司XX、范X的出庭证词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司某某于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举行结婚仪式,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一起生活将近二十年,具有一定的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一女。平时双方因家务孩子偶尔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谅解,互相爱护对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却已破裂。被告司某某也要珍惜这次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象自己在答辩意见中所说,做到言行一致好好善待原告潘某使其能回心转意,与其白头偕老。审理中原告潘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潘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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