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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于健。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霍文龙。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闯。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春英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前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霍文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闯及委托代理人赵慧,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春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海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吉x号捷达轿车,沿前郭县X镇交警中队前方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超速并超载行驶的由霍文龙驾驶的吉x号农用运输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吉x号捷达车内乘车人赵光明死亡,乘车人孙智伟(已撤诉)、王某棋(已撤诉)、李海丹(已按撤诉处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文龙超速超载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光明、孙智伟、王某棋、李海丹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光明生前系因车类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出血性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闯、赵春英于2000年8月7日离婚。赵闯1985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赵春英1996年4月下岗,不享受单位经济补贴,未办理社区底保。1997年被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肇事的吉x号捷达轿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健,其于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在镇赉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其母亲孙淑琴于2006年12月29日将吉x号捷达轿车租赁给被告人韩某某,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每月1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按其事故责任的比例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健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服刑期间该车由其母亲孙淑琴保管并租赁给被告人韩某某,于健仍是该车利益的归属者,因而应承担该车肇事后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闯、赵春英离婚,赵闯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职业,赵春英下岗,无生活来源,且患有心脏病的实际情况,该二人均应为被害人赵光明生前供养人,故被害人赵光明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应由该二人同等受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闯死亡补偿费x.49元,(9775.07元x20年x70%÷2),丧葬费2902.03元(8291.52元x70%÷2),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7352.64元x20年x70%)。以上总计x.45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春英死亡补偿费x.49元,(9775.07元x20年x70%÷2),丧葬费2902.03元(8291.52元x70%÷2),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7352.64元x20年x70%)。以上总计x.4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判决生效后,本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查明,2007年6月13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吉x号捷达轿车,沿前郭县X镇交警中队前方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超速并超载行驶的由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霍文龙驾驶的吉x号农用运输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吉x号捷达车内乘车人赵光明死亡,乘车人孙智伟(已撤诉)、王某棋(已撤诉),李海丹(按撤诉处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文龙超速超载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光明、孙智伟、王某棋、李海丹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光明生前系因车类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出血性死亡。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闯、赵春英于2000年8月7日离婚。赵闯1985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赵春英1996年4月下岗,不享受单位经济补贴,未办理社区底保。1997年被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肇事的吉x号捷达轿车所有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于健,其于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在镇赉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其母亲孙淑琴于2006年12月29日将吉x号捷达轿车租赁给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每月100元。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按其事故责任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于健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服刑期间该车由其母亲孙淑琴保管并租赁给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于健仍是该车利益的归属者,因而应承担该车肇事后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霍文龙在该事故中,由于超载超速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闯、赵春英离婚,赵闯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职业,赵春英下岗,无生活来源,且患有心脏病的实际情况,该二人均应为被害人赵光明生前供养人,故被害人赵光明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应由该二人同等受偿。各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原审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审对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霍文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予审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闯死亡补偿费x.49元,(9775.07元x20年x70%÷2),丧葬费2902.03元(8291.52元x70%÷2),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7352.64元x20年x70%)。以上总计x.45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春英死亡补偿费x.49元,(9775.07元x20年x70%÷2),丧葬费2902.03元(8291.52元x70%÷2),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7352.64元x20年x70%)。以上总计x.4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霍文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闯死亡补偿费x.21元,(9775.07元x20年x30%÷2),丧葬费1243.73元(8291.52元x30%÷2),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7352.64元x20年x30%)。以上总计x.78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春英死亡补偿费x.21元,(9775.07元x20年x30%÷2),丧葬费1243.73元(8291.52元x30%÷2),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7352.64元x20年x30%)。以上总计x.7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五、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霍文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于健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纪洪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林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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