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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0月26日在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前夫旧情不断,以外出打工为名去温州找其前夫重温旧情。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儿,取名王×,被告仍不断与前夫私下联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以回娘家为名将婚生女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庭审中陈述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6日在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5月3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私下与在浙江温州打工的前夫联系,双方不断生气。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以回娘家为名将婚生女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被告经常与前夫联系。并把婚生女儿王×(3岁)私自抱走,现母女二人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王某某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财产和原告主张抚养亲生女儿王某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方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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