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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义马市云生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职工

被执行人: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申请执行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义马市云生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生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对本院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三法执裁字第(09)022—X号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云生公司称,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院内的钢构车间、辅助车间是异议人垫资兴建,万基公司一直拖欠垫资款未付。2008年5月,异议人将车间收回,异议人将车间收回后,投资二百多万元购进一条加气生产线,并于2009年5月投产。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为云生公司的财产,云生公司提供有伍某某与万基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伍某某与洛阳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蒸压釜买卖合同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蒸压釜设备技术协议一份,万基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伍某某与巩义市中天机械制造厂购销合同一份,洛阳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伍某某出具的收据三张。

本院查明,2008年5月1日,万基公司为乙方与伍某某为甲方(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同意甲方利用现有闲置车间和场地建设10万m3/年粉煤灰加气混凝土项目,以车间中心线为界,车间东侧归甲方使用,西侧归乙方使用。(二)鉴于乙方拖欠甲方土建工程款97万元,乙方同意将所有厂房归甲方所有,用于抵顶乙方所欠工程款。该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其它方面也作了约定。2008年5月11日,伍某某与巩义市中天机械制造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加气混凝土砌块设备。合同金额为112.5万元,该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

2008年5月14日伍某某与洛阳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蓝天公司)签订一份蒸压釜买卖合同,伍某某从该公司购买两套φ2×34蒸压釜,单价35.5万元,合计71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技术设备合同,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合格证。20O8年5月14日,6月20日,8月24日伍某某分三次付货款69万元,2009年8月30日伍某某又付质保金2万元,洛阳蓝天公司给伍某某出具有收据。义马市云生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09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伍某某。申请执行人农信社向本院提供一份蒸压釜买卖合同,该合同买方是万基公司,卖方是洛阳蓝天公司,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该合同约定设备的规格价格与伍某某所签合同均不同,合同规格为2.5×35.5,单价为67万元,合同其它内容也有变动。案外人提供2010年5月19日万基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2010)三法执裁字第(09)022-X号裁定书于5月18日收到,我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在本次裁定书下达之前均已被贵院查封,我公司无本次裁定书所要查封的“钢构车间,辅助车间及除已查封的另一套另气生产线等财产”。

本院认为,云生公司与万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各自资产归各自所有,被查封的钢构车间及辅助车间是万基公司欠伍某某工程款,用厂房产权及场地抵顶给伍某某。在此基础上,伍某某从洛阳蓝天公司购买蒸压釜设备两套,又从巩义市中天公司购买加气砖机设备,成立云生公司。本院(2010)三法执裁字第(09)022-X号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依法属云生公司所有,有查明的相关材料佐证,万基公司也证实查封的财产不属于该公司所有,农信社提供万基公司与洛阳蓝天公司签订的蒸压釜买卖合同与查封的蒸压釜型号不相符,该份合同不能证实查封的蒸压釜是万基公司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属于云生公司所有的钢构车间、辅助车间及加气生产线等财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郭建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志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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