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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郾城县裴城筑路工程队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郾城县X路工程队。

负责人王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郾城县X路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合伙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2)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裁定撤销(2002)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因工程队的负责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原审于2003年8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06年2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2006年4月2日作出(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经过重审,于2007年3月17日作出(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工程队的起诉,工程队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工程队申请再审,2008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工程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原审法院(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工程队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初,被告杨某某与苏文显、张秀安合伙成立了“郾城县X路工程队”,杨某某为负责人。同年4月29日,工程队与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筑路合同,公路总长度为4170米,每平方米27元,付款方式:甲方分夏秋二季付给乙方筑路工程款,乙方灰土做住,甲方付给乙方50%的工程款。秋季:甲方于1999年10月20日一次性结清付完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以实作面积进行验收决算。

1999年6月12日,施工队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是郾城县X路工程队,负责人杨某某,合伙人苏文显、张秀安。施工过程中,因三人资金不足,王某某又筹集资金加入合伙。修路工程于1999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工程长度为4092米,面积为x平方米,价款共计x元,施工期间经工程队与乡政府协商,又追加隐蔽工程款x元,总价款为x元。

1999年12月27日,四合伙人在一起算帐,确认①合伙期间四合伙人共投资x元,其中杨某某x元,王某某x元、苏文显4050元、张秀安x元。②工程总支出x元,其中经杨某某手支出x元,经王某某手支出x元。③债务13笔共计x元。④对工程款利润分成达成协议,约定:利润按投资底金按比例分成。投资本金按比例抽回。要帐花费每天补20元,车费凭票报销。上述四项内容均有合伙四人王某某、杨某某、张秀安、苏文显签字确认。

针对这次算帐,杨某某称1999年12月27日四合伙人在一起算的帐是假帐,当时签名是喝醉后签的名。并要求重新算帐,称其其投资额是x元,而不是x元,王某某的投资额是x元。四合伙人之一张秀安出庭作证证明:四个合伙人从来没有算过帐,也不存在谁侵占合伙财产的情况。1999年12月27日的算帐是让其他人入伙帮助要帐为目的而制作的假帐。其投资是x元,而不是x元,苏文显投资是3000元,而不是4050元。

2000年3月12日,工程队负责人由杨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并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副本。2000年9月15日,合伙人王某某、苏文显、张秀安以合伙人杨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制作假帐、侵吞合伙财产为由在《漯河内陆特区报》发表除名通知,将杨某某除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程队又提供了另外11笔债务,其中欠长现666元、欠国友3000元、欠老陈3500元、杨某某称款已还,但未提供证据。工程队也不认可。欠老肖x元,杨某某称老肖已判刑,不需要偿还。对此工程队也不认可。欠税金x元,保修费x元。另外4笔欠款共计3170元。欠杨某某饭店4500元,杨某某称该欠款应为6500元。

杨某某在本案起诉后又领取工程款x元,提供了税务发票3张。2002年12月7日交营业税x.40元。2003年3月22日交营业税滞补罚及个人所得税x元;建筑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褚堂乡X路工程总价款47万元。工程队称工程实际造价与票据金额不符,在起诉前税已交了一部分,杨某某交的税是重复交税,且不该有罚金。杨某某在起诉后又领取工程款x元,税是从领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述事实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与本案没有关系。

从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9月4日,工程队从乡政府领取现金17笔,计x元,其中杨某某领取14笔计x元(2000年2月2日领取的x元中有x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领取3笔计x元。

双方对1999年12月27日是否算帐及算帐结果存在争议,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工程队提供的由杨某某书写在笔记本上的记帐内容。经过核算,证明共收到杨某某投资款7笔(包括杨某某贷款8500元),金额共计x元,收到张秀安投资款7笔,金额共计x元。收王某某款20笔,金额共计x元。该帐页显示,8月5日借红2万元支王某某,8月10日借董华2万元,支绍功5000元。扣除该两笔共计x元,王某某投入款为x元。该帐页中未显示苏文显的投资款。在王某某入伙前,4月27日至7月14日,张秀安、苏文显、杨某某三人算帐中显示,张秀安投资x元、苏文显投资3000元。其中张秀安的投资金额与上述帐页中记录内容相一致,也说明该帐页记录内容具有真实性。

工程队另外提供苏文显、张秀安的借条,证明二人每人从王某某处领走现金1000元,共2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杨某某笔记本记录的帐目核算,显示杨某某的投资款为x元,张秀安投资款为x元,王某某投资款为x元,王某某投资部分加上苏文显、张秀安借条上的2000元,共计x元,王某某入伙前1999年4月27日至7月14日的算帐证明苏文显投资3000元,张秀安投资x元。上述算帐结果与1999年12月27日的四合伙人一起算帐并签名的结果虽有一定差距,其中杨某某投资x元、苏文显4050元、张秀安x元、王某某x元,但差距金额并不大,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合伙四人均在上面签字认可。对该次算帐结果应予认定。四合伙人投资总额为x元,其中杨某某x元,总支出为x元(杨某某支出x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四合伙人算帐是假帐。其签名是喝醉酒后签的,并要求重新算帐,合伙人之一张秀安也证明当时算的帐是假帐,但因杨某某、张秀安已在算帐单上签名,且又没有提供四合伙人共同认可的帐目,故对此辩称,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本案起诉日期为2002年3月7日,起诉之后杨某某又从褚堂乡政府领取工程款x元,并交纳部分税金。工程队发现上述情况后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诉讼标的,为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依据诉判相符原则,对杨某某在起诉后领取的工程款x元及所交纳税金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杨某某辩称自己的投资是x元,而不是x元,因提供证据不充分,且工程队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工程队工程总价款为x元(原工程价值x元+隐蔽工程款x元),债务为x元,包括合伙人签名认可的13笔x元,本案审理中工程队另外提供的11笔外债,除税金、保修金外其他予以认定,认定的9笔计x元,对杨某某饭店的餐费,工程队认为是4500元,杨某某认为是6500元,双方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酌定以6500元为宜。

根据双方提供的及认定的数据,工程队盈利为x元(工程价值x元-工程支出x元-债务x元),按照1999年12月27日四合伙人达成的利润分成协议合伙人每投入x元资金可获利润x元(即工程盈利x元÷工程总投资x元),杨某某投入x元,可获利润x元,杨某某从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9月4日在褚堂乡政府领款14笔计x元,扣除杨某某给王某某的x元,其从乡政府领款数为x元,杨某某多占企业资金x元。其计算方法是杨某某收合伙投入资金x元与杨某某从乡政府领取的x元,共计x元,扣除经杨某某手支出的x元、杨某某应收回投入资金x元和杨某某应获得的利润x元,剩余x元应为杨某某多占企业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人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杨某某把合伙企业资金x元据为已有,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杨某某应将x元退还给合伙企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郾城县X路工程队x元。二、驳回原告郾城县X路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00元,原告郾城县X路工程队负担500元。

杨某某上诉称,其作为负责人的工程队与王某某作为负责人的工程队并不是同一个工程队,两个工程队不是同一个时期的,负责人和组建人员有不一致,其也不是王某某作为负责人的工程队的合伙人,原审把两个工程队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导致判决也是错误的。王某某举出的1999年12月27日的算帐单是假的,原审在没有原始件和原始账目的情况下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工程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工程队负担。

工程队答辩称,两个工程队其实是一个工程队,王某某作为负责人的工程队是由杨某某作为负责人的工程队变更而来,可以到工商局调查。1999年12月27日的算帐单是真实的,有全部合伙人的签字,原件在杨某某手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以王某某作为负责人的工程队与以杨某某作为负责人的工程队是否是同一个工程队;二是1999年12月27日的算账单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以杨某某为负责人的工程队与以王某某为负责人的工程队字号的全称均是“郾城县X路工程队”。2000年9月14日,原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郾城县X路队原负责人杨某某,现已变更为王某某,已在我局变更登记手续,主持郾城县X路队工作。”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以杨某某为负责人的工程队与以王某某为负责人的工程队实为同一个工程队,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某对其在1999年12月27日的算账单上签名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是喝醉后所签,而且是为了要欠账所出具的假账单,并提供工程队合伙人张秀安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笔记本记录的帐目进行核算,核算出的各合伙人投资额与上述算账单差额不大,认为该算账单有较高的可信度,同时认为该算账单由全体合伙人的签名,对该算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杨某某称工程队提供的其笔记本记录的帐目是在工程刚结束时复印的,即其认可工程队提供的其笔记本记录帐目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工程队在经营期间没有一个正规的账目,且双方提供的笔记本账目内容又有出入,致使无法对各合伙人的投资情况进行决算,原审认定全体合伙人签字的算账单的真实性也并无不当;杨某某关于1999年12月27日的算账单是其喝醉后所签,而且是为了要欠账所出具的假账单的陈述及张秀安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没有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的1999年12月27日算账单书证的证明力强,即杨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滕宝成

审判员曹志刚

审判员寇文启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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