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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韩某某、舞阳政法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谷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舞阳政法委)。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舞阳政法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舞阳政法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舞阳政法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申请舞阳县人民法院回避,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韩某某、舞阳政法委委托代理人蒋某、张天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机动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119k+700M路段时,将车辆停靠在北侧机动车道内,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朱某某撞伤。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x多元,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以及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财产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和舞阳政法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无依据,其它请求费用过高,3、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下午16时10分,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座附载连曼曼和孟伟博,由东向西行至241省道119k+700M路段,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停在北侧机动车道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连曼曼、孟伟博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共支出医疗费x元。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朱某某损伤后左股骨颈、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所受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匡计x元。被告舞阳政法委不服,申请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伤残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舞阳县人民法院又委托漯河振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车祸致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定为八级伤残;股骨头坏死与车祸外力为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对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为75%。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为农村居民,被告韩某某为舞阳政法委工作人员,职务为司机。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元月7日出具该事故调解终结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停在北侧机动车道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韩某某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舞阳政法委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朱某某可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费x.91元,(1278天×4806.95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0元×55天),4、营养费900元(5元×180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20×30%),7、鉴定费600元,8、财产损失1450元,9、车损评估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朱某某请求x元,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10项费用共计x.91元。被告舞阳政法委按责任划分应承担x.09元(x.91元×50%×75%)。原告朱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卫年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公安机关于2010年才出具该事故调解终结书,原告现在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财产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等共计x.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承担13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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