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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

诉讼代理人韦xx,黄x。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晚,苏xx骑摩托车撞伤邓xx,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应苏xx的朋友张xx之邀与“阿斌”(姓名不详,在逃)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门口,随后与被害人徐xx因赔偿问题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持卡刀将徐xx右脸、头部、腹部划伤、捅伤。经法医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徐xx因此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元。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要求判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302元、陪护人员误工费99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李x、张xx、徐xx、黄x1、黄x2、张x、苏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表、手术记录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依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302元、陪护人员误工费998.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含医疗费x元、误工费1302元(43.4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陪护人员误工费998.2元(43.40元×23天)]。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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