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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市农行退休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略),无职业。

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不服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我公司商丘项目部为了解决资金困难,争取银行的贷款,将部分没有出售的房屋办理在一部分人名下,用于抵押贷款,但是商丘市通讯商城X号楼X号房,因为有人要购买没有申请办证,2004年3月被告在原告没有申请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商市(2004)字第x号房权证。2004年9月5日原告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忠良,并将房屋交付于王忠良,2010年5月王忠良告知原告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原告才知道此事。被告是在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到场,也没有提交申请办证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证,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要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被告处有原告出据的收据、售房契约等材料。原告于2004年2月份就应知道办证行为,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第三人唐某某没有提交书面材料,庭审中称:与被告的意见相同,另外有售房契约、交款收据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3月17日领取多份房产证,其中含第三人的商市(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起应知道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时距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姜继亮

审判员丁旭

二Ο一Ο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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