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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分社与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分社。

负责人:穆梅职务:主任。

住所地:商丘市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长征分社职工。

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寿强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X路清水湾大酒店。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0年7月22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杨某等33人于2007年1月17日在我社申请贷款本金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并由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杨某琴等33人的借款借据及担保书,证明借款人杨某等33人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总金额为x元,由本案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贷款人杨某等33人于2007年1月17日在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分社申请贷款本金共x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2007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贷款利息为月息9厘。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杨某等33人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本案系借款人及被告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所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7日,按双方约定月息9厘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从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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