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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19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某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刘某某,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略)-1。2004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X村X组X号,暂住(略)-1。2004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监视居住。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戴小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系王某甲的同居女友。200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从外地购买海洛因140克,除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海洛因分成小包,在铜梁某X镇东桥和小广场等地以每小包50元或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和王某丁。期间,张某乙、张某丙在王某甲的安排下,先后多次将海洛因送到约定的地点交给陈某某、王某丁,并收取赃款。2004年1月6日12时许,张某乙在铜梁某X镇X街帮助王某甲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当场从陈某某的身上搜出两小包用塑料管包装的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又将王某甲和张某丙捉获,从张某丙身上搜出一小包用塑料管包装的海洛因,从王某甲的租赁房内搜出剩余的毒品海洛因。经公安机关称重,从陈某某、张某丙身上搜出的三包海洛因净重0.3克,从王某甲租赁房内搜出的海洛因净重104.42克。以上缴获的海洛因共重104.72克。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定罪处刑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系同居关系。2003年12月,王某甲从他处购得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海洛因分成小包,在重庆市铜梁某X镇东桥、巴川镇小广场等地以每小包50元或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王某丁。其间,王某甲指使张某乙、张某丙先后多次将海洛因送到约定的地点交给陈某某、王某丁,并收取赃款。2004年1月6日12时许,张某乙在铜梁某X镇X街帮王某甲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两小包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又将王某甲、张某丙捉获,从张某丙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从王某甲的租赁房内搜出剩余的海洛因。经称量,从陈某某、张某丙身上搜出的三小包海洛因净重0.3克,从王某甲租赁房内搜出的海洛因净重104.42克,共缴获海洛因104.72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以及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1月6日审查吸毒人员陈某某时,陈某述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多次在王某甲及其女友处购买海洛因。当日,将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捉获归案。

2、刑事技术鉴定、称量笔录及说明、提取笔录、查缴海洛因的图片证实:2004年1月6日,公安人员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2小包,从张某丙身上搜出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共0.3克;从王某甲租赁房内搜出白色可疑物,净重104.42克。上述白色可疑物总重量为104.72克。对该物品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03年12月,通过打电话与王某甲联系购买了30余次,近10克海洛因,用去三、四千元钱。王某甲将海洛因送到巴川镇东桥处或巴川镇小广场处与我交易。我有时买100元钱的,有时买200元钱的。其间,王某甲自己送过,也叫他的两个女朋友送过,张某乙送了三、四次,张某丙送了四、五次。约半个月前,我给王某甲电话买海洛因,王某甲出去了,他叫我到巴川镇东桥处去拿,那三、四次是张某丙送的,都是买的100元钱的。2004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我给王某甲打电话,买100元钱的海洛因,王某甲我在东桥等。几分钟后,我在巴川镇电影院商住楼下碰见张某乙,我对她说买100元钱的海洛因,并将钱给她,她上楼拿了两小包海洛因给我。

4、证人王某丁证实,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1月5日期间,我在王某甲处多次购买海洛因,约2克。最先,我托靳松联系购买了两次海洛因,共200元钱。后靳松介绍我认识了王某甲,我才知道靳松是在王某甲处买的。之后,我就单独与王某甲联系购买海洛因,每次都是100元的。我们在巴川镇X街东桥或巴川镇小广场交易。王某甲叫张某乙送了五、六次海洛因,叫张某丙送了三、四次海洛因,其余的几次就是王某甲本人来的。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3年12月,我通过罗刚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了140克海洛因,并将这些毒品放在租赁房屋里,张某丙和张某乙都知道是海洛因。我卖过几次海洛因给陈某某,有时卖50元钱的,有时卖100元钱的;有时我去送,有时我叫张某丙或张某乙去送,并叫她们收多少钱回来。我们住在一起,卖毒品的钱都是共同用。我还卖过几次海洛因给王某丁,地点在巴川镇小广场,每次50元钱的,有时是100块钱的。2004年1月6日中午,陈某某打电话要买100元钱的海洛因,我叫陈某巴川镇东桥等,然后叫张某丙把海洛因给陈某某送去,并收100元钱。张去后回来不久,我见张某乙被抓了,后来我和张某丙也被抓了,警察从我租屋内搜出104克海洛因。

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几年前,我在广东打工认识了王某甲,并与他同居。2003年7月回铜梁,我和张某丙均与王某甲同居。2003年底,王某甲花两万多元买了海洛因,主要是卖了赚钱。陈某某、王某丁来家里与王某甲一起吸毒,我认识了他俩。王某甲一般是自己将海洛因拿出去卖给他俩,有时也叫我去送。其中,送了3次海洛因给陈某某,两次是100元的,一次是50元的,地点都是巴川镇电影院商住楼下面。送了5次海洛因给王某丁,地点都是巴川镇小广场,每次是100或50元的,我收的钱都交给王某甲了。2004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我在巴川镇电影院附近碰见陈某某,他给我100元钱买海洛因,我走到商住楼下面就碰见张某丙,她问我看见陈某某没有,我知道他们联系好了,就把陈某钱给张某丙,张某丙就叫我把两小管海洛因给陈,随后我们就被抓了。

7、被告人张某丙供述,王某甲与陈某某、王某丁一起在家里吸毒时,我认识了他俩。2003年12月底,王某甲、张某乙要到武汉去,走时留了手机和10多小包毒品,王某甲说他打电话给我后,我就把毒品送出去。过后,我送了7、8小包的毒品,其中,一半卖给陈某某,一半卖给王某丁。每次都是把毒品送到东桥,陈某某、王某丁就把100元或90元钱给我。王某甲回来后,我就把剩下的毒品和卖毒品的500多元钱给他了。几天后,我又送了一小包毒品到教育局附近街上给陈某某,收了100元钱。2004年1月6日中午,陈某某打电话说要卖毒品,王某甲叫我把一小包毒品送到楼下去,并说张某乙来接我。后我下楼碰见张某乙,就把毒品给她了,她给陈某某的。我返回楼上不久,王某甲又拿了一小包毒品给我,并说等会有人打电话来就把毒品送下去,他就走了。一会儿,警察来搜查住处,把我抓了。我一共帮王某甲送了约10次毒品。

上列证据均系控方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104.72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帮助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定罪处刑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受王某甲的指使,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付新江

人民陪审员周明海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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