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社区服务中心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召里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送配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以双方就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已预交,故由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付给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已于本裁定生效之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50元,减半收取3016.25元,由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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