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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与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社区服务中心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召里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送配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以双方就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已预交,故由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付给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已于本裁定生效之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50元,减半收取3016.25元,由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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