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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某控股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行初字第8号

原告湖南省某控股公司。

被告某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原告湖南省某控股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某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柯佳、瞿江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6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和长沙某公司的申请,作出长房在押(98)字第X号《长沙市在建房地产(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证明》(简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长沙某公司于1998年6月9日将座落于芙蓉区X路X号的长沙市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综合楼在建工程,房屋建筑面积3493.86平方米,抵押于湖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湖南省某控股公司)。抵押范围:第4—X层。评估现值x元,贷款金额100万美元。抵押期限:共18个月,自1998年6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10日止,抵押登记已办理完毕,至此湖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湖南省某控股公司)已取得抵押权,特此证明。

原告诉称,1998年6月4日,原告与长沙某公司签订《外汇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美元给长沙某公司。同一天,原告与长沙某公司签订《外汇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长沙某公司自愿将坐落在芙蓉区X路X号的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同由长沙市房屋交易管理所鉴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长沙某公司到长沙市房屋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长沙市房屋交易管理所经审查,向原告出具长房在押(98)字第(019)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确认原告已取得芙蓉区X路X号长沙市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综合楼在建工程第4—X层房屋(建筑面积3493.86平方米)的抵押权。在取得抵押权证明后,原告依合同将100万美元贷给长沙某公司;贷款期限到期后,长沙某公司分文未还,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收贷未果。2008年1月原告在收贷中得知,长沙某公司当年将其所有的在建工程综合楼第4-X层房屋抵押给原告,其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在该建设工程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长沙市规划管理局的所谓《证明》,违法办理而成。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证明时应当尽到审查义务而未尽到,因此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行为违法。由于被告的这一违法行政登记行为,导致原告放出的贷款无法收回本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亦无法实现,使原告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9月两次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收函后未作答复。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长房在押(98)字第X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美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⑴.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根据原告和长沙某公司共同申请所为,因此,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知晓该行政行为内容,故此,其诉讼时效应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年内提出,而被告的行政行为系1998年作出,至今已超过10年,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⑵.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必须明确行政行为违反了哪一部具体法律及哪一个条款。我国《担保法》并未明确抵押登记的具体程序,对于在建工程的抵押,仅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这一部门规章进行了规定,虽然抵押当事人没有按该规章的要求在抵押合同上一一注明在建资料的相关编号,但其提交了报建的相关资料,被告按照相关法律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方才办理了被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与具体的法律规定相抵触,不能认定其违法;⑶.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抵押权之所以不能实现,是因为其与长沙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为由,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认无效,而不是抵押登记本身无效。而被告根据原告和长沙某公司的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无责任也无权力确保抵押当事人设立抵押权行为的合法性,故此,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抵押行为无效,无论原告遭受何等损失,均与被告登记行为无关,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抵押登记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属于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其起诉期限应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抵押登记证明行政行为,原告湖南省某控股公司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即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1998年6月11日起2年内提出,而本案原告直到2008年12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控股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审判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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