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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峰(另案处理)窜至淇县文博苑小区,后两人潜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其捆绑并对其殴打,并将其家中两部手机(波导D716、诺基亚x)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0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王峰和我一起到淇县玩,途中,王峰提出去偷东西,让我跟着他。我们俩来到淇县社会汽车站南一个小区第一单元,我先上到五楼敲了敲东西两户的门,没有人出来,王峰让我到四楼看人,过了一会儿,我听见五楼有人说话,我上楼后,看见东户的门开着,王峰用一件衣服蒙着屋内一个女人的头,他让我找绳捆人。我找了一个围巾之类的东西给了王峰,将那女人捆好后,我二人将她抬到卧室床上。我在她家柜子里翻了翻没有翻到东西,王峰就让我先离开,随后我和王峰在城北一加油站碰面。王峰拿出两部手机给了我,后我们就分开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我家门锁着,不知怎么就进来一陌生男子,我还没有问完他话,他就将我摁倒在地,并用我的上衣将我的头盖住。我在挣扎时,又进来一人帮他摁我,他们将我捆住后将我抬到卧室。我说家里没有钱时,其中一个人用拳头打了我的头。我听见他们翻衣柜的声音。因没有翻到钱,有一人又打了我一拳。他们离开后,我的家人报警了,我家被抢走两部手机。

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子李某某给其一部手机。

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波导手机价值332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76元,共计价值1008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

6、(1996)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1996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8、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淇县X镇文博苑小区,后二人潜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用衣服蒙住张瑶的头部,捆住其手脚,并实施殴打。之后,从被害人家中抢走波导D716、诺基亚x手机各一部。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1008元。案发后,波导牌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1996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手机两部,价值100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且二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陪审员李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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