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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巡防队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7日晚,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巡防队员王某甲在淇县X镇宋庄古墓发掘现场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王某甲作为安保人员没有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也没有按照规定巡逻,致使8日凌晨八号墓地被盗掘,导致文物流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巡防员。2009年7月7日晚,王某甲在淇县X镇宋庄古墓群发掘现场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由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8日凌晨八号古墓被盗掘,导致文物流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淇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9年7月7日晚,在淇县X镇宋庄古墓发掘现场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没有履行职责,致使八号古墓被盗掘;

2、证人纪某、王某乙、王某丙、肖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7日晚,在淇县X镇宋庄古墓发掘现场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八号墓地被盗掘的情况;

3、证人谷某某、司某某证言:证明淇县文物旅游局抽调人员协助安全保卫工作;

4、证人史某某、葛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丁、韩某某证言:证明淇县X镇宋庄古墓发掘现场执行安保工作情况;

5、淇县县委、人民政府、公安局关于西岗镇X村东古墓地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方案及执勤人员名单;

6、淇县X镇宋庄古墓考古现场安全保卫制度;

7、淇县文物旅游局宋庄墓地考古发掘工作安排及规定;

8、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会议记录、八号墓地现场图照片;

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盗窃文物案件督办的通知;

10、百度贴吧关于淇县珍贵文物失窃事件;

11、淇县公安局证明:王某甲于1997年1月被淇县安置办公室分配到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属于职工身份;

12、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其身份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执行淇县X镇宋庄古墓群发掘现场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八号古墓被盗掘,导致文物流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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