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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某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1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2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汪某、代某丙、孙某某、温某甲、张某、温某丁、李某乙、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杜某某、汪某、代某丙、孙某某、温某甲、张某、温某丁、李某乙、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春季某日,被告人于某与王某(在逃)窜至前郭县五中附近富丽小区,由被告人于某“望风”,王某采取破锁手段将一台红色“三铃”牌125-2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某将所盗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该辆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明知该车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600元的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

2008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宁江区中医院院内,采取破锁的手段,将失主郑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台红色豪爵牌125-7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某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杜某某又将此车转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12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08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宁江区X街水泵厂财源旅店楼下,采取破锁的手段,将失主代某戊停放在此的一台豪爵银豹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某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9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所购买的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代某丙。被告人代某丙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20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55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08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宁江区X路南源江花园小区内,采取破锁的手段,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豪爵牌x—7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某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11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13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08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宁江区X街红叶旅店楼下,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刘某庚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豪爵银豹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某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800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温某甲。被告人温某甲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10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64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08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宁江区人民商场东工商银行的院内,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铃木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某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温某丁。被告人温某丁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3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128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08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吉林油田新苑小区X排一栋楼下,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刘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铃木牌轻骑x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某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6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杜某某又将所购买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700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57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08年10月23日20点,被告人于某窜至宁江区富江苑小区X号楼下,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周某辛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绿色济南轻骑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某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杜某某又将此车转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1300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148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08年11月8日18时,被告人于某窜至吉林油田团结小区X号楼下,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某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杜某某又将此车转卖给被告人齐某,被告人齐某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6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54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汪某、代某丙、孙某某、温某甲、张某、温某丁、李某乙、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九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某告人代某丙、孙某某、张某、齐某、温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证人代某戊、刘某己、王某某、贾某某、刘某庚、周某辛、郑某、乔某某证言,办案说明,收缴、反赃笔录,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杜某某、汪某、代某丙、孙某某、温某甲、张某、温某丁、李某乙、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杜某某、汪某、代某丙、孙某某、温某甲、张某、温某丁、李某乙、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

二、因承包土地所属权纠纷,周某癸(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2008年4月25日14时许,周某癸纠集被告人于某、方明、李某壬(已判刑)等数十人持镐把、扎枪等工具窜至宁江区X镇X村北,国堤外干渠以西,当时由被害人李某某耕种的土地处,周某癸等人用扎枪等工具挑坏被害人李某某扣好的地膜,被害人李某赶来制止时,周某癸先持镐把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又用镐把将随后赶来的被害人李某脸部打伤。之后,周某癸指使被告人于某及方明、李某壬等人用扎枪、镐把等工具又对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李某及李某梅进行殴打,被害人于某雄前去扶被害人李某某时,周某癸先用扎枪扎伤被害人于某雄右臂,随后被告人于某、方明、李某壬等人用扎枪、镐把等工具又对被害人于某雄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于某、周某癸、方明、李某壬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掌骨骨折、右拇指关节强直;被害人李某右眼眶外册壁骨折、右眼睑下垂覆盖右眼,均属重伤。被害人李某梅左上臂挫伤,腰部挫伤;被害人于某雄右前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李某头部钝挫伤,双上肢挫伤,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积极参加他人殴斗,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当时虽到斗殴现场,但未持械殴打他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供述,2008年4月25日14时许,肖新找自己说有事让跟着去一趟,有点事捧个场,肖新又联系的刘某伟、李某某、滕某心,肖新又打车拉了一些人往新民走,开始不知道干什么,后来知道是帮别人打仗去。快到地方时来个银灰色微型车,里面装的是管刀镐把,去的人下车后都去取镐把、扎枪。然后往前走,自己没拿到东西,一想来也来了,跟着去吧,迎面来个女的不知说些啥,走在我前面的人就开始打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就跑了。大家还把地膜挑了,又来了一对中年夫妻和一个老头阻止挑地膜,前面的人又动手打这三个人,都打倒了。我还没等伸手呢,就又跟着回去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自己是被周某癸带来的六、七十人打伤住院的。自己认识周某癸,是因为周某癸前几天到我哥李某森家去过,他威胁李某森不让李某森种地,后来李某森把地卖给我了。4月25日14时多,我和我父亲李某、妻子李某梅、女儿李某在我承包的地里扣膜时发现南侧井房附近来了十几辆出租车,这些车上下来六、七十人拿镐把和扎枪挑我们扣的地膜,我们几人就往那走,我女儿李某跑的快抢先到那些人跟前,她问为什么挑我家膜,那些人什么也没说,其中一个上来用镐把往她身上打二下,把李某打倒,我们往前跑,我父亲李某刚要上去说理,被带头的叫周某癸的那人一镐把打脸上,把我父亲打倒,接着他领的那些人打我,我也不知道挨了多少下。一人用扎枪把我右手拇指砍掉了,我媳妇最后到的现场,也被这些人打倒了,后来井组出来很多人看热闹,有石健、杨延平、于某龙,其中一个叫于某的也被这些人打伤了,整个过程中我没还手。

2、被害人XX陈述,陈述被打过程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我跑过去问一个岁数大的别祸我家的地膜,领头的那个岁数大的说这是你家的地啊,说完不知用什么把我打倒了,还让他周某的人开始打我,我被打蒙了,等我醒过来时看见一群人正围着我爷李某用木棒打呢,我爸在一边躺着,右手拇指都要掉了,我站起来往我爷那头跑,有一人用带刀的铁棍砍了我一下,把我裤子砍个口子,又有一个人在后面打了我一棒子将我打倒,他们就都跑了。我听我家人说他们是来抢地的,说我们种的地是华侨的。打人时有50多人,有一部份人没动手,自己不认识于某。

3、被害人XXX陈述,陈述看见来车及来人拿镐把打仗的过程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4月初我和华侨农场签的合同,我承包华侨农场坝外的地,后来我知道我承包的那块地是大洼的李某森在种,4月中旬的一天我拿着和华侨农场签的合同到李某森家去,到那后我想和他说说地的事,还没开口,李某森就从屋里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我,但没砍到,我到四百货附近遇到几个哥们一起吃的饭,这时从外面进来两个人,一个叫二胖,大名叫李XX,另外一个不认识,二胖问我最近干啥呢,我说在大洼包地,今天去找人家唠唠,让人家一顿菜刀给抡出来了,二胖问是谁,我说是李某森,他说给我经管这块地,我说行,但是现在还没利索呢,你要管就管,你就别让他家种地就行,他同意,我给他一千元钱,让他办事的时候花,我和二胖等人到坝外的地里告诉他是哪块地,让他看着。2008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接到二胖的电话说李某森家要种地,我说不能让他们种,二胖说打仗咋整,我说尽量别打仗,打完仗就不好整了,二胖说他要动手,我就干他,我也得准备准备,过了四、五天二胖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那家人打起来了,都打坏了,我就开车往华侨的地里去,到那时人都已经散了。

2、证人XX证言证实,自己认识于某、滕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新民华侨农场打仗时,于某跟着去了,到现场后没注意他拿什么东西,也没看清谁动手了,但知道大家都往前上了,也包括于某,其中李某某还被一个人指派到大坝上去看村子里是否出来人了,如果出来李某某就喊一声大伙。

3、证人XXX证言证实,到现场后,于某拿了个镐把,滕某某拿没拿东西没注意,李某某没拿东西,被指派到大坝上看村子里来没来人了。打人时,李某某、于某、滕某某都往前去了,但具体谁动手还是没动手没看清。

4、证人XXX证言证实,打仗时有人告诉我在出租车旁看着出租车,不让出租车走,然后他们往大地里走看见他们打仗了,具体打谁不知道。

5、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到达现场后,没有上前参与打仗。

6、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同时证实,我当时在李某某家帮他干活,我跑到跟前时那伙人已经打完跑了。这些人就一个岁数比较大,他让那些小家伙打的人,一边打一边说他是华侨的。李某人没拿东西,没机会还手。

7、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打仗的过程与被害人李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8、证人XXX证言证实,我当时就看见李某人被打倒了,怎么打的没看清。

(四)书证

松原市看守所转递函证实,李某壬揭发被告人于某、李某某、滕某心、肖奔聚众斗殴线索。

(五)鉴定结论

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掌骨骨折、右拇指关节强直;被害人李某右眼眶外册壁骨折、右眼睑下垂覆盖右眼,均属重伤。被害人李某梅左上臂挫伤,腰部挫伤;被害人于某雄右前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李某头部钝挫伤,双上肢挫伤,均属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持械参加殴斗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积极参加他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汪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947元;被告人代某丙、孙某某、温某甲、张某、温某丁、李某乙、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代某丙、孙某某、张某、温某丁、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某告人于某辩解称当时并未持械参加殴斗的辩解,经查,证人方明、李某壬均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某积极参加殴斗的事实,是否持械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故对被告人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全部收缴,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代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八、被告人温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十、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伟

代某审判员王某波

代某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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