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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甲,男。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乙,男。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李××家中,将李××13岁的儿子李某某骗上靳某乙的桑塔纳轿车,采用胶带捆绑手段将李某某劫持到登封市X镇X村一老窑洞内,用铁链子锁住李某某的脖子,将李某某控制在窑洞内。嗣后三被告人以李某某已被绑架为名,向李××勒索现金300万元。直至2010年7月13日晚,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在窑洞中将李某某解救。

另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靳某乙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某某陈述;证人王××、王××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靳某甲解救受害人李某某的经过及被告人靳某乙投案证明;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孙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靳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被告人孙某中是故意的发起者,绑架对象的选定者,作案工具的准备者,与其相比,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靳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靳某乙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靳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乙将李某某诱骗到车上,又用胶带捆绑住李某某,并为此次犯罪提供车辆。在绑架李某某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靳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靳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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