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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市中昌宏业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旗栋,北京市创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创天(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兼被告北京市中昌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中昌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X号楼X层D型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杨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都公司)、被告北京市中昌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宏业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旗栋、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兆都公司、被告中昌宏业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9年9月17日,第一被告金兆都公司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原材料,申请承兑金额300万元,第二被告中昌宏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上盖章,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该承兑汇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某作为共有人在《承诺函》上签字。上述申请经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审批同意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作为合同的承兑人、被告金兆都公司作为合同的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兴)农银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X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汇票金额为24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申请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划收票据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为保证上述《承兑合同》的履行,被告中昌宏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24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承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为被告金兆都公司办理了到期日为2010年4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CB/01-x号,汇票金额为240万元,保证金为120万元。但由于被告金兆都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在持票人向原告提示付款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先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于2010年4月11日垫付剩余票款120万元。此时,依《承兑合同》的约定,该120万元自垫付之日起转作被告金兆都公司的逾期借款。被告金兆都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兆都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昌宏业公司、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金兆都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金兆都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不是日万分之五;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持票人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是2009年4月12日,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计息起算时间2009年4月11日有异议。

被告中昌宏业公司辩称,同被告金兆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被告金兆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辩称,承诺函中承诺人只是张某某,本人只是在配偶栏签字,承担连带责任过重。其他意见同被告金兆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2009年8月5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金兆都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农行大兴支行为承兑人,金兆都公司为申请人,约定:一、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二、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三、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四、申请人承诺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五、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六、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七、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该清单列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为被告金兆都公司承兑商业汇票的详细情况为:票号CB/x,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到期日为2010年4月12日,金额为240万元,保证金120万元。

同日,中昌宏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大兴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金兆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x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具体约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240万元;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2009年10月13日,张某某及其配偶杨某签署《承诺函》,内容为“为了确保编号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本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人同时承诺,承诺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承诺人栏签字,被告杨某在配偶栏签字。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按照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的约定为被告金兆都公司办理了到期日为2010年4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CB/x号,汇票的金额为240万元。

合同签订后,金兆都公司未按约定于上述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交存农行大兴支行,在汇票持有人向农行大兴支行提示付款后,农行大兴支行先以金兆都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优先清偿了票款,并于2010年4月12日将农行大兴支行垫付的剩余票款120万元支付给持票人。被告金兆都公司、中昌宏业公司、张某某、杨某未支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垫付的120万元及按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金兆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中昌宏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张某某、杨某签署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金兆都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交存票据款,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为被告金兆都公司垫付的120万元票据款,按《承兑合同》的约定转为被告金兆都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金兆都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垫付的120万元,故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金兆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金兆都公司给付自2010年4月1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二点五,而不是日万分之五,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认为合同上日万分之二点五的逾期利息计收标准是笔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农行大兴支行主张从2010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其实际垫款日为2010年4月12日,三被告认为应从实际垫款日2010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金兆都公司给付自2010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昌宏业公司在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和被告张某某、杨某在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出具的《承诺函》中,均已承诺对被告金兆都公司欠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中昌宏业公司、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金兆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杨某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自二○一○年四月十二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本案所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中昌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以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市中昌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就本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中昌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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