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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本互不认识,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26日订婚,1995年正月16日被迎娶过门。2007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张××。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嗜赌成性,输了钱回家殴打原告。2008年4月,原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明确表示悔改,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欠下巨额赌债,且基本不回家。2009年5月,原告再次向横山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闹事,原告被逼撤诉。被告从没有回过家。2010年正月,原告听人说被告染上毒瘾,先后在内蒙古乌审旗、靖边县戒毒所强制戒毒,现仍关押在靖边县强制戒毒所。因被告履教不改,故现又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横山县民政局于2007年8月28日给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08)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

3、(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恶习不改,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抚养人出生情况。

5、股金收据1支。证明原、被告在横山县增前天燃气供气有限公司入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过程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因原告离家后几次提出离婚,致使被告失去生活信心,染上了赌博、吸毒恶习。现我正在强戒之中,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上述证据均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自己的职权对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以及债权的现状作出的客观真实的评价,且被告均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本互不认识,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26日订婚,1995年1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横山县法院以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以及原告的申请分别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及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判决和裁定。可被告非但未改正错误,且染上吸毒恶习。2010年2月被靖边县公安局抓获并进行强制戒毒被关押在靖边县强制戒毒所。原告从2008年4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离家出走再未回家。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要求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另查明,因原、被告长时间未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除日常生活用品外,在横山县增前天然气供气有限公司有股金x元。上述财产,原告均自愿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能正确对待,沾染赌博恶习。在原告于2008年4月第一次诉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非但没有悔改,继而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此后,在近两年时间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证明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恩爱的夫妻感情。虽经法院及双方亲属多次做和好工作,均没有结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已十五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张××愿随父生活,且其长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亲情关系,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支付张××至十八周岁抚养费共计5024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双方在横山县增前天燃气供气有限公司x元股权及分红从2010年起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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