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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邵信用社(以下简称西邵信用社)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邵信用社。

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社客户(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邵信用社(以下简称西邵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5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养猪,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他人使用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诸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某甲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李某甲存款帐户内及李某甲取走借款的事实。

上述五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5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甲共同签字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相互联保,在最高额(5人共计)12万元内,向原告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最高额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甲于同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养猪。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某甲因养猪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05‰,逾期罚息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依违约天数、数额付给借款人违约金,其方式与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把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被告李某甲于当日签字把借款取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西邵信用社经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李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作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某甲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一次给付原告西邵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对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8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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