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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田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女,生于1981年11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敏、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3年1月10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小孩田某傲(曾用名田某)。被告有某某、梳某某等婚前财产。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我与被告商定,我外出打工,由被告在家抚养小孩。但被告也于同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于本人及家人联系,我经过多方打听,至今没有某告的音讯。我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已多年未履行夫妻义务及子女抚养义务,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田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2:2008年12月10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证据3:2008年12月10日谭某双等6人及巴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4:2008年12月9日巴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

证据5:2001年7月16日巴东县绿葱坡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育情况。

被告谭某亮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当庭质证、其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3年1月10日在巴东绿葱坡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小孩田某傲(曾用名田某)。原告陈述被告随带有某某、梳某某等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外出打工,由被告在家抚养小孩。但被告亦于同年8月离家出走到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小孩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外出未归,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均难以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田某傲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宗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某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某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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